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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57年12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汉族,文盲,无业,住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同月某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贵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都匀市育英巷水果零售市场,趁失主宋某某不备,将其身上的一部OPPO手机盗走。当日16时许,陈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干警盘查,随即交待了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5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价格鉴定结论、劣迹材料、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陈某某在公安干警尚未掌握犯罪事实,仅因形迹可疑对其进行盘查的情况下,陈某某即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关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