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初字第1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与被告彭建明、蒋秋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彭建明,蒋秋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芙民初字第184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委托代理人王涌晓(公民身份号码4301031962********),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中路**号海华花园*栋***房,系该银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妙红,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建明。被告蒋秋莲。本院在受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与被告彭建明、蒋秋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已达成和解,原告自愿撤诉,并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761元,减半收取2381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自愿负担。代理审判员 伍丹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丹丹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