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终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永兵、赵���兰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壶关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兵,赵风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壶关县支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0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兵,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风兰,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壶关县支行。负责人许燕。上诉人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壶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11月9���,被告李永兵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被告配偶赵风兰在被告贷款申请表上签名。2012年7月14日,原告邮储银行壶关支行与被告李永兵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49000元的银行贷款,贷款年利率为14.94%,贷款期限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李永兵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如果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该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于当日签字盖章。同日,原告将贷款50000元转入被告李永兵在原告处开的账户,被告李永兵向原告出具手工借据。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邮储银行壶关支行诉被告李永兵偿还贷款本金33739元,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李风兰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永兵、赵风兰辩解其不是实际用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永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壶关县支行贷款本金33739元,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和逾期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赵风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39元(缓交),由被告李永兵、赵风兰共同承担。一审判决作出后,李永兵、赵风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钱比一审判决书确认的少373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只是在所谓的贷款手续上签字,具体借款、还款事宜都是壶关县百��镇韩庄村委操作的,也是村委当时说借用下上诉人的手续,因此,应当追加壶关县百尺镇韩庄村委为本案的被告。况且,以上诉人名义借款目前尚欠被上诉人30000元,而非一审认定的33739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李永兵与被上诉人邮储银行壶关支行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上诉人赵风兰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被上诉人邮储银行壶关支行已按约发放贷款,但被上诉人李永兵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李永兵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上诉人赵风兰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尚欠被上诉人30000元,上诉人并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该主张不成立。另外,上诉人要求追加案外人,也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提起,也没有相关证据作证上诉人不是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永兵、赵风兰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庆菊代理审判员 肖俊国代理审判员 郜文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