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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西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原告侯刚诉被告赵勇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刚,赵勇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西初字第45号原告:侯刚,男。委托代理人:梁忠俊,男。被告:赵勇,男。原告侯刚诉被告赵勇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7日,被告因养鸡需要用钱,向我借款40419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0419元。被告辩称:养鸡欠原告钱40419元属实,不是借款,现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销肉食鸡鸡雏、饲料、兽药个体户,被告系肉食鸡养殖户。2014年8月,被告为养殖肉食鸡,向原告赊购肉食鸡鸡雏、饲料、兽药,双方约定:原告赊销肉食鸡鸡雏、饲料、兽药给被告,肉食鸡长成后,由原告回收肉食鸡,以肉食鸡回收款抵顶赊销肉食鸡鸡雏、饲料、兽药款,双方结算后确定盈亏。2014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后,确定被告尚欠原告40419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张。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养殖回收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养殖回收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原告主张该笔欠款系被告借款一节,虽然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是借据,但依照原告与被告双方交易的性质,应属被告在养殖回收合同结算后的欠款,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欠款4041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侯刚欠款4041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11元,由被告赵勇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在履行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瑞平人民陪审员  宋洋逸人民陪审员  齐国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