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某与覃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31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覃某,委托代理人韦如棉,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上诉人覃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14)江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古龙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宾修清和代理审判员侯海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与覃某自1998年7月自由恋爱交往后,于××××年××月××日到柳江县土博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张某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覃辉兵,于××××年××月l日生育长女,取名覃金芳,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覃河树,现三个孩子均随覃某居住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2月,张某与覃某发生矛盾并争吵后,张某即离家与覃某分开居住生活。张某在离家期间,曾7次在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存款1220元存入长子覃辉兵银行账户内,用作三子女的生活费。2013年9月11日,张某以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该院提出离婚诉讼,该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而驳回张某诉请。之后,双方无任何和好迹象,夫妻之间仍然分居生活,且互不来往联系。2014年6月17日,张某再次向该院提出离婚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另查明,张某、覃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张某变更诉请为由覃某抚养三个子女,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张某、覃某系自由恋爱交往后登记结婚,虽然双方婚前建立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而产生矛盾,张某并为此于2012年2月离家出走,致使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严重影响了双方的婚后感情。张某与覃某在第一次离婚诉讼后,夫妻之间的关系毫无改善,仍然持续分居生活,期间无联系往来,现张某再次诉至该院要求离婚,足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张某要求与覃某离婚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在张某离家出走期间,三个子女一直跟随覃某生活,其三人对当前的生活、学习环境较为熟悉,并已适应了目前的环境,且张某在庭审中亦变更诉请同意由覃某抚养三个子女,故张某、覃某的三个婚生子女应由覃某抚养较为适宜。关于小孩的抚养费,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的标准,并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情况,该院酌定由张某按每月每人250元,三人共750元支付小孩的抚养费。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张某与覃某离婚;二、张某、覃某婚生长子覃辉兵(××××年××月××日生)、长女覃金芳(××××年××月l日生)、次子覃河树(××××年××月××日生)由覃某负责直接抚养至18周岁止,张某自2014年12月1日起,于每月25日前支付三个小孩的抚养费750元/月(每人250元/月),付至其三人年满18周岁时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张某已预交),由张某负担。上诉人覃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如夫妻感情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交往后登记结婚,虽然双方婚姻前建立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而产生矛盾,原告并为此与2012年2月离家出走,致使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严重影响了双方婚后感情。原、被告在第一次离婚诉讼后,夫妻之间的关系毫无改善,仍然持续分居生活,期间无联系往来,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足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的这一说法显然错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有悖于法律的尊严。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8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有三个小孩,说明双方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感情也是好的,且已共同生活了十三年有余。2、2001年10月,双方携儿带女一同离家到柳江县基隆经济开发区租房居住并务工9年之久,生活上互相照顾,工作上相互关心,说明夫妻之间是互敬互爱的。且共同筑建了家庭的爱巢,共享天伦之乐,家庭生活美满幸福。3、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了十三年有余,上诉人从没有殴打被上诉人,当然,夫妻间有些意见在所难免。常言道:清官都难断家务事。生活中夫妻之间产生些矛盾,只是鸡毛蒜皮的事,但双方之间的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4、2012年2月间,被上诉人由其妹带出离家后就与柳江县里雍镇广实村有成屯一姓韦的男人先后在柳州汽车总站,大桥园艺场租房同居,2013年9月至今又在国营柳兴糖厂租房同居并同在糖厂生活区做卖菜生意。上诉人亲眼目睹。说明被上诉人有第三者,如果被上诉没有第三者。夫妻之间是仍能和好如初的。从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第一次提起诉讼以及2014年6月17日起诉一审法院在第一、第二、第三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反复强调被上诉人有第三者以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可一审法院却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有第三者的事实,违背上诉人的意思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这违反了当今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此案应该重于调解和好才是,不应该判决离婚。5、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尚未破裂,只要被上诉人反思其已是三个小孩的母亲并与第三者决裂,夫妻俩还是能和好如初的,一审法院片面强调被上诉人已是第二次起诉离婚就应该准许离婚,这种认识是对法律的误解。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也是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判决离与不离的原则界限。是否判决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是根据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来判断,而不在于起诉的次数。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标准,主要依据的是《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书中认为“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足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这一“足见”就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是非常片面的。二、关于抚养三个子女问题。一审判决书中判决上诉人直接抚养长子覃辉兵,长女覃金芳,次子覃河树至年满十八周岁止。被上诉人每月付三个小孩的抚养费750元/月(每人250元/月),上诉人在庭审中已多次强调,被上诉人给付的抚养费太少,不能维持三个小孩的生活费,不同意离婚。然而,一审法院还是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种种迹象表明,一审法院判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是判决不公的表现。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其坚持要求离婚,也同意支付三个小孩的抚养费。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覃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覃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张某因为与覃某发生争吵,才于2012年2月开始与覃某分居的。分居期间张某还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3年9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过离婚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并未能修复感情,且互不往来,故张某又再次诉至了一审法院要求离婚。至此,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近两年半之久,且覃某在一审提交的答辩状及其在一审的庭审中均明确表示双方已经没有感情,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一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小孩的抚养费,张某没有固定收入,一审法院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的标准,并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情况,酌定由张某按每月每人250元,三人共750元支付小孩的抚养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的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覃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古龙盘审 判 员 宾修清代理审判员 侯海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思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