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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谭某某、周某某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周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77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XXX。被告人周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XXX。辩护人唐毅,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5)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周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雪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从2012年8月8日开始,被告人周某某租用东莞市东城区下桥银丰市场20号二楼,并与妻子被告人谭某某一起在该处从事容留卖淫活动。周某某负责用对讲机在楼下看风,谭某某负责管理和清理卫生等工作,二人容留杨某某、张某、叶某等卖淫女在该处多次卖淫。卖淫女每次卖淫收取嫖客130元,然后上交30元给谭某某。2014年11月7日,民警当场在该处抓获谭某某、周某某,并抓获杨某某、张某、叶某以及正在与卖淫女进行交易的嫖客吕某某、黄某某。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庭审中,被告人谭某某、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卖淫罪没有异议,周某某辩解称其2012年租用银丰市场20号二楼是为了居住,后其去了云南,于2014年5、6月份回来,但房屋还是用于居住,于2014年9月份再回来才将该房屋用于作案。辩护人唐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卖淫罪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应以案当日被查处的情况来认定容留卖淫的人数和次数,因叶某不承认有卖淫行为,故本案仅能认定容留二人卖淫、共卖淫二次。2、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9月回到银丰市场20号二楼居住,在此之前,其妻子将周租赁的房屋用于什么用途,周某某对此不知情。3、被告人周某某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主观恶性不大、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不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大。4、请求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六个月拘役或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2年8月8日开始租用东莞市东城区下桥银丰市场20号二楼,于2014年9月开始与妻子被告人谭某某在该处从事容留卖淫活动。谭某某负责管理和清理卫生等,周某某负责用对讲机在楼下看风,二人于2014年11月初先后容留卖淫女杨某某、张某、叶某在该处卖淫,其中容留杨某某、张某卖淫多次。卖淫女每次卖淫收取嫖客130元,然后上交30元给谭某某。2014年11月7日,民警在该处将谭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张某、叶某以及正在与卖淫女进行交易的嫖客吕某某、黄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下桥银丰市场20号二楼的基本情况。(二)书证、物证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谭某某、周某某被抓获归案的经过。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周某某处扣押对讲机一部。3、租赁合同,证实钱某某于2012年6月1日将下桥银丰市场19、20号铺租给袁某某,袁某某于2012年8月8日将下桥银丰市场20号二楼租给周某某。4、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谭某某于2014年8月份开始与杨某某有多次通话记录,于10月份开始与叶某有多次通话记录。5、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谭某某、周某某的原籍情况。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杨某某、张某、叶某、吕某某、黄某某作出了行政处罚。(三)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某(化名小雪)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初的一天19时许,她路过下桥肉菜市场附近一药店后巷巷口,问“肥婆”是否可以卖淫,“肥婆”说可以,并说卖淫是130元一次,“肥婆”提成30元。同月5日,她到该处卖淫,直至被查她共卖淫十多次。还有三名女子从事卖淫,分别叫“琪琪”、“诗诗”、“小梅”。她知道“肥婆”的老公“小周”在周边转来转去,估计是看风的。经辨认,杨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谭某某、周某某分别是“肥婆”、“小周”,辨认出叶某、张某分别是卖淫女“琪琪”、“诗诗”,也辨认出吕某某是嫖客。2、证人张某(案发时14岁)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日左右,她来到下桥水果批发市场见一名年轻较大的大姐在路口,同时二三名女孩站在旁边招揽客人,她就知道是卖淫,于是主动问那大姐能不能上班,那大姐答应了,后她在一条小巷里卖淫。她卖淫四天,平均每天约接客五次,每性性交易费用是130元,其中30元给大姐作为提成。一名男子负责在巷口看风,有人来查处就会用对讲机通知她们。经辨认,张某辨认出被告人谭某某是负责管理她们和收钱的大姐,辨认出被告人周某某是负责看风的男子,辨认出叶某、杨某某是与其一起卖淫的女子,辨认出黄某某是嫖客。3、证人叶某(案发时17岁)的证言,称其没有卖淫,案发时只是在银丰市场旁边益草堂药店附近的二楼借用厕所,后其下楼,随后朋友“小芳”、“胖妞”及二名不认识的男子下来,接着她们被抓获。经辨认,叶某辨认出杨某某、张某分别是其朋友“小芳”、“胖妞”。4、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7日22时许,他经过下桥银丰市场20号出租时,一名中年妇女介绍一名红衣女子给他,后他跟着红衣女子往巷里走,期间谈好价钱是130元,后他们到二楼准备性交易时被抓获。经辨认,吕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谭某某是介绍卖淫的中年妇女,也辨认出杨某某是卖淫的红衣女子。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7日21时30分许,他在下桥银丰市场20号二楼进行嫖娼时,正准备发生性关系时被抓获。经辨认,黄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谭某某是向其介绍卖淫的妇女,辨认出张某是与其进行性交易的女子。6、证人钱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12年6月1日将下桥银丰市场20号租给袁某某。7、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12年6月1日向钱某某租用了银丰市场20号,后于2012年8月8日将该处二楼租给一名叫周某某的男子,周某某说是用于夫妻居住,开始一二个月是周某某交房租的,后来一直是由周某某的妻子交房租。经辨认,袁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周某某,也辨认出被告人谭某某是周某某的妻子。8、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12年至2014年3月将下桥银丰市场114号租给一男一女使用。2014年3月,他知道该男女可能在店铺内搞色情活动,就停止租给对方。经辨认,何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谭某某、周某某是于2012年至2014年3月向其租用银丰市场11号的一男一女。(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在公安机关供述其于2013年6月在银丰市场114号帮姓李老板看发廊,负责发名片,介绍生意、看店和清洁卫生等工作,老板每月给她3000元。2013年年底回老家过年。2014年4月,她回到东莞,由于治安形势紧张,老板租用银丰市场20号的二楼并将卖淫点搬到该处,她在该处继续工作,负责收取提成,老板也请了周某某负责看风,每月给周某某4000元。卖淫女子每次与客人性交易收取130元,其中30元作为提成费用给她,她将每天收取的提成交给老板。卖淫女“琪琪”、“小雪”和“思思”来了银丰市场20号二十多天,平均每人每天至少能接到5个客人。在检察机关供述卖淫场所银丰市场20号二楼是周某某租的,有时是她交房租的。经辨认,谭某某辨认出叶某、杨某某、张某分别是卖淫女“琪琪”、“小雪”、“思思”,辨认出黄某某是找“思思”的嫖娼人员,也辨认出被告人周某某。经指认,谭某某指认出东城区下桥银丰市场20号是其容留卖淫的地点。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在公安机关供述其于2014年9月开始帮妻子谭某某在银丰市场益草堂药店后巷二楼卖淫点看风,每月工资4000元。该卖淫点有卖淫女“其其”、“小雪”、“小雪”、“小美”等人。在检察机关供述银丰市场益草堂药店后巷二楼的卖淫点是他与谭某某承租的,谭某某负责交房租。经辨认,周某某辨认出叶某、杨某某、张某分别是卖淫女“琪琪”、“小雪”、“思思”,也辨认出被告人谭某某。经指认,周某某指认出东城区下桥银丰市场20号就是其容留卖淫的地点。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问题及被告人、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分析如下:关于本案作案起始时间的认定问题。经查,被告人谭某某供述其于2014年4月开始在银丰市场20号二楼与周某某容留女子卖淫,而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其于2014年9月开始帮卖淫点看风,结合二被告人的供述,认定二被告人于2014年9月开始在银丰市场20号二楼容留卖淫,更为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某于2012年8月8日开始租用银丰市场20号二楼与谭某某从事容留卖淫活动,本院对指控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周某某提出其于2014年9月回来才将涉案房屋用于作案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唐毅提出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9月才回到涉案房屋居住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容留卖淫的人数和次数的认定问题。经查,被告人谭某某供述多次容留杨某某、张某、叶某卖淫,被告人周某某也供述卖淫女有杨某某、张某和叶某,而杨某某、张某证实其银丰市场20号二楼多次卖淫且叶某也是在该处卖淫。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容留杨某某、张某、叶某卖淫,其中杨某某、张某多次卖淫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容留杨某某、张某、叶某卖淫多次,本院对指控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唐毅提出本案仅能认定容留二人卖淫、共卖淫二次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唐毅提出被告人周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某与谭某某将周租赁的房屋作为卖淫场所,且负责看风,属于积极参与,不宜认定其为从犯,本院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周某某主观恶性不大、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不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9月份开始作案,作案时间较长,且容留多人多次卖淫,其主观恶性大,危害后果较为严重,社会危害性大,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请求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六个月拘役或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周某某无视国法,多次容留多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周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某、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对讲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缨审 判 员  谢 磊人民陪审员  陈伟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叶利(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1页共11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