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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嘉鱼法执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咸宁市运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石红兵买卖合同纠纷查封裁定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咸宁市运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石红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嘉鱼法执字第53-1号申请执行人咸宁市运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石红兵(又名石红斌)。关于咸宁市运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石红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鄂嘉鱼民初字第0276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3月19日,向被执行人石红兵送达执行通知书,并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石红兵至今未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石红兵与徐清梅共有的坐落于嘉鱼县鱼岳镇麒麟路2幢302室,建筑面积117.99平方米,所有权证号00033026商品房一套。二、被执行人石红兵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春峰审判员  张文革审判员  张朝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游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