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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坦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牛春娟与张秀英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春娟,张秀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坦民初字第54号原告牛春娟,女,汉族。被告张秀英(曾用名张丽),女,汉族。原告牛春娟与被告张秀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春娟、被告张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经营美容商店,被告张秀英于2013年4月14日、同年6月27日先后两次在我处购买化妆品及做美容,合计欠款2500元,并出具了欠据。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张秀英至今未给付,故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张秀英给付欠款2500元。被告辩称,我在原告牛春娟处购买化妆品及做美容的事实存在,欠据也是我出具的。但由于原告牛春娟给我���的美容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我的脸部受到伤害,所以我不同意给付原告牛春娟2500元欠款。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辩解,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牛春娟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牛春娟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欠据一枚,欠据载明了被告张秀英在原告牛春娟处购买化妆品、做美容及欠款总金额。证明被告张秀英欠原告牛春娟化妆品款及美容款共计2500元。经质证,被告张秀英对上述欠据无异议,故本庭对上述欠据予以确认。被告张秀英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张秀英于2013年4月14日、同年6月27日先后两次在原告��春娟处赊购化妆品及做美容,并出具了欠据,被告张秀英两次赊购的化妆品款及美容款分别为1000元、1500元,合计2500元。此款经原告牛春娟多次催要,被告张秀英至今未给付。原告牛春娟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张秀英给付欠款2500元。被告张秀英称其购买原告牛春娟的化妆品及在原告牛春娟处做美容一事属实,欠据也是自己出具的。被告张秀英在庭审中提出原告牛春娟给自己做美容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自己脸部受到伤害,故不同意给付该欠款。被告张秀英自称化妆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向法庭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张秀英欠原告牛春娟化妆品款及美容款2500元,有欠据为证,被告张秀英对此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即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秀英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出具欠据时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牛春娟可以随时向被告张秀英主张债权。因此,原告牛春娟要求被告张秀英立即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牛春娟欠款人民币2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秀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的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协议),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正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越第2页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