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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梅英与田大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梅英,田大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25号原告张梅英,女,苗族。委托代理人彭连菊,女,土家族。被告田大举,男,土家族。原告张梅英诉被告田大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梅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大举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梅英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田大举向我借款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还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催收借款未果。为维护我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田大举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田大举向原告张梅英借款2万元的事实。2、张梅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张梅英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李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议庭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田大举借原告张梅英现金2万元,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还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发生后原告催收借款,被告并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本院认为,被告田大举从原告张梅英处借款2万元,双方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张梅英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大举偿还原告张梅英借款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田大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清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