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江民特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申请人夏某兰要求宣告其丈夫李某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夏某兰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特字第4号申请人夏某兰。申请人夏某兰要求宣告其丈夫李某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查明,李某明,男,汉族,1963年4月24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住成都市温江区永盛镇三义村*组。夏某兰与李某明系夫妻关系。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李某明于2015年2月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送往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至今仍处于昏迷状态。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川求实鉴(2015)精鉴109号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定被鉴定人李某明无民事行为能力。由于被申请人李某明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为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李某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李某明之女李某为被申请人李某明监护人。经审查,申请人所诉情况属实。2015年5月12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意见书》(川求实鉴(2015)精鉴109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另查明,被申请人李某明与李某为父女关系。审查中,被申请人之女李某对于指定其为被申请人李某明监护人一事并无异议,被申请人的其他近亲属也均无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李某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李某为李某明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