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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商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与无锡市滕旺贸易有限公司、陈宣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无锡市滕旺贸易有限公司,陈宣安,蔡凤英,无锡九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109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住所江苏省无锡市兴源北路600-101、201、202、301号。负责人周伟洪,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文、沈菊,均系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滕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钱皋路168号(无锡市国联金属材料市场B幢880室。法定代表人陈宣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宣安。被告蔡凤英。被告无锡九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钱皋路168号(国联金属材料市场236-5-8室。法定代表人丁元,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城北建行)与被告无锡市滕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旺公司)、陈宣安、蔡凤英、无锡九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北建行的委托代理人沈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旺公司、陈宣安、蔡凤英、九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北建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滕旺公司;贷款人民币418万元于2013年6月14日发放,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止;贷款本金已归还924000元,归还了部分期内利息;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5%,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滕旺公司应承担城北建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82元。2、人的担保情况:陈宣安、蔡凤英在46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九闽公司在10亿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请求法院判决:1、滕旺公司归还城北建行借款本金3256000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268109.37元,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45%计算)。2、滕旺公司支付城北建行律师费80082元。3、陈宣安、蔡凤英、九闽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滕旺公司、陈宣安、蔡凤英、九闽公司承担。被告滕旺公司、陈宣安、蔡凤英、九闽公司均未到庭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城北建行诉称事实有人民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偿还查询截屏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收据、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贷款、银票担保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滕旺公司、陈宣安、蔡凤英、九闽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市滕旺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贷款本金3256000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268109.37元,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45%计算),息随本清。二、无锡市滕旺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律师代理费80082元。三、陈宣安、蔡凤英在460万元的范围内,对无锡市滕旺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四、无锡九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无锡市滕旺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63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41236元(已由城北建行预交),由滕旺公司、陈宣安、蔡凤英、九闽公司共同负担(城北建行预交案件受理费由滕旺公司、陈宣安、蔡凤英、九闽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滕旺公司、陈宣安、蔡凤英、九闽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城北建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冯卫红代理审判员  茆倩娣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