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行申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夏菊芬、张钊华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夏菊芬,张钊华,徐某,徐志刚,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申字第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夏菊芬,女,195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钊华,女,198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某。徐某的法定代理人,夏菊芬、张钊华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刚,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志刚,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胜利路112号。法定代表人:魏祖民,区长。再审申请人夏菊芬、张钊华、徐某、徐志刚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海区政府)土地行政审批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行终字第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夏菊芬、张钊华、徐某、徐志刚申请再审称:整体拆迁性村庄,纳入近期建设范围的不可以审批宅基地建房,未被纳入近期建设范围的村庄为了解决住房问题可以审批宅基地建房,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清水浦村后徐在2009年5月未被纳入近期建设范围的村庄,故再审申请人符合审批宅基地建房的条件。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理认为:夏菊芬、张钊华、徐某、徐志刚系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办事处清水浦村后徐村民。根据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镇政发【2008】40号文件批准的镇海区域村庄布局规划,清水浦村后徐属于农村整体拆迁范围;2009年8月30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明确镇海区村民建房控制区的通知》(镇政发【2009】74号),将清水浦村纳入近期建设范围。对于徐某、夏菊芬、张钊华、徐志刚的建房申请,镇海区政府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不予同意的审批意见,符合《关于明确镇海区村民建房控制区的通知》的规定。本案徐某、夏菊芬、张钊华、徐志刚起初申请建房的时间为2009年5月11日,由于蛟川街道办事处未及时办理审批手续,其申请于2012年才提交镇海区政府审批,对于蛟川街道办事处的不履责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违法;但该事由不能作为徐某、夏菊芬、张钊华、徐志刚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理由。综上,夏菊芬、张钊华、徐某、徐志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夏菊芬、张钊华、徐某、徐志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国贤代理审判员 楼缙东代理审判员 易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