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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清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毛战荣与被告张维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战荣,张维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清民初字第232号原告毛战荣,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张维祥,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毛战荣与被告张维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原告毛战荣经本院通知后,既未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向本院提交减、缓、免案件受理费申请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建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戚振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