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0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宋某杰与怀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高杰,怀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0782号原告:宋高杰,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怀宇,男,199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宋高杰诉被告怀宇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高杰诉称:2014年1月23日15时左右,原、被告在谯城区古井镇古井中学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皖S的白色奇瑞轿车撞向原告,并将原告从车上甩到地面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后经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被告分文未付。经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古井派出所处理,给予被告依法拘留五日的处罚。但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给原告,因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宋高杰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因致原告受伤受到古井派出所拘留五日的处罚;3、医疗费票据、CT报告单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85天及花费情况。被告怀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月23日,原告宋高杰和被告怀宇在谯城区古井镇古井中学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皖S的白色奇瑞轿车撞向原告,并将原告从车上甩到地面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9日作出谯公(古井)行罚决字(2014)第2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怀宇行政拘留五日。原告宋高杰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5天,支付医疗费11427.1元。庭审中原告宋高杰自认被告怀宇通过中间人给予原告2000元赔偿,其余部分未予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原告宋高杰与被告怀宇遇到矛盾,本应相互沟通,协商解决,但双方未能冷静处理,被告怀宇将原告宋高杰撞伤,造成原告身体上的伤害,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宋高杰的损失应由被告怀宇承担。本案中原告宋高杰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427.1元、误工费5659.3元(66.58元/天85天)、护理费8633.45元(101.57元/天85天)、交通费2550元(30元/天85天),扣除已赔偿款2000元,合计26269.85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怀宇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高杰人民币26269.85元。二、驳回原告宋高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怀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涛人民陪审员 王 宇人民陪审员 孙远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焦 凯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