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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代心俊与重庆金盘山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心俊,重庆金盘山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医疗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8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心俊,男,195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文佳,男,194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盘山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葛兰镇西街125号,组织机构代码20335422-0。法定代表人:江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游学超,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代心俊与被上诉人重庆金盘山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盘山公司)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长法民初字第0437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代心俊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代心俊之委托代理人杨文佳,被上诉人金盘山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游学超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85年3月16日,原长寿县计划委员会以(85)6号文件,批准设立了长寿县第二水泥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乡办),设立时的负责人为杨俊中。1998年7月30日,长寿县第二水泥厂申请企业注销,注销理由为整体出卖注销(购买人江涛),注销时的主管部门为长寿县葛兰镇乡镇企业办公室、经济性质股份合作制、法定代表人游中美。同年8月27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长寿县第二水泥厂注销登记。《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中记载,“企业人员全部由现有负责人江涛安排”。1998年7月15日,江涛申请登记设立了长寿县第二水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后更名为重庆市长寿区第二水泥厂)。2005年4月11日,江涛申请注销长寿县第二水泥厂,同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重庆市长寿区第二水泥厂注销登记。注销登记档案中,重庆金盘山水泥有限公司、重庆润江水泥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承诺,承诺内容分别为“重庆市长寿区第二水泥厂的全部债权债务由重庆金盘山水泥有限公司承担”、“重庆润江水泥有限公司愿意对重庆长寿区第二水泥厂的债权债务负联带责任”。2003年2月28日,由江涛等五个股东共同出资成立被告重庆金盘山水泥有限公司。2003年3月31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该公司成立,核准的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其中江涛占股份90%。2013年11月19日,重庆金盘山水泥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重庆金盘山建材有限公司。2000年10月,原告代心俊进入长寿县第二水泥厂工作。被告公司成立后,原告代心俊即在该公司工作。2011年3月30日,原告代心俊与案外人重庆润江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为固定期限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止。2013年3月19日,原告代心俊作为乙方,被告金盘山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终止劳动关系协议》,该协议载明:“乙方于2009年10月进入甲方工作,2011年4月调动到重庆润江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在甲方的工作年限壹年六个月。经协商一致,按调动到重庆润江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甲方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4513元。乙方领取经济补偿金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索要任何经济利益,本协议一式叁份,甲方执两份,乙方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金盘山公司随即按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4513元。2014年9月1日,原告代心俊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该委裁决被告金盘山公司支付社会养老保险赔偿金43227.04元、医疗保险待遇赔偿金15197.30元、医疗保险划入个人账户待遇的赔偿金181.98元、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金)6615元。同日,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渝长劳人仲不字(2014)第8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申请仲裁事项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代心俊不服该通知书,遂诉至一审法院。原告代心俊就除本案的诉讼请求外的其他仲裁请求,向一审法院另案提起诉讼。代心俊一审诉称:我于2000年10月进入金盘山公司工作,于2009年1月29日签订为期3年的固定期限合同,又于2011年2月21日签订新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约定要按国家和重庆市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为我缴纳医疗保险,导致我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应予以赔偿。现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2009年10月至2011年4月未享受社会医疗保险待遇的赔偿金15197.30元,依法划入个人账户资金181.98元。金盘山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2009年至2011年4月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我公司依法为其购买了医疗保险。原告至今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享受社会保险的相关条件,并不存在损失,且涉及社会保险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代心俊与被告金盘山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就双方在2009年10月起至2011年3月期间的劳动关系签订了《终止劳动关系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于2009年10月建立劳动关系,代心俊于2011年4月调动到重庆润江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代心俊在金盘山工作年限为壹年六个月,代心俊领取经济补偿金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代心俊“不得以任何理由”向金盘山公司“索要任何经济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之规定,代心俊与金盘山公司就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相关费用达成的前述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表明代心俊放弃了向金盘山公司主张基于该段劳动关系可能产生的、该协议未涉及的所有权利。现代心俊主张金盘山公司应当支付其2009年10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未享受社会医疗保险赔偿金,划入个人账户资金,与前述协议约定不符。现被告金盘山公司已按前述约定履行完毕,故对原告代心俊要求金盘山公司支付2009年10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未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赔偿金、划入个人账户资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代心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代心俊负担(原告已预缴)。”上诉人代心俊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是违法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错误判决。被上诉人金盘山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是否合法。现评析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代心俊与金盘山公司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已经对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的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即代心俊“不得以任何理由”向金盘山公司“索要任何经济利益”,现金盘山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代心俊再行主张《终止劳动关系协议》违法不符合前述规定。据此,一审法院对代心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代心俊在二审中提出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违法的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代心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代心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孟琼代理审判员  陈娅梅代理审判员  罗太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