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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执字第2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汇鸿国际集团莱茵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溧水县博瑞特工艺品有限公司、束晓华、卞大荣、吴光明买卖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汇鸿国际集团莱茵达有限公司,溧水县博瑞特工艺品有限公司,吴光明,束晓华,卞大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鼓执字第265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汇鸿国际集团莱茵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湖南路181号轻工大厦1-9层。法定代表人许荣云,董事长。被执行人溧水县博瑞特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溧水县永阳镇花塘岗。法定代表人吴光明,总经理。被执行人吴光明。被执行人束晓华,女,汉族,1971年9月28日生。被执行人卞大荣,男,汉族,1957年7月18日生。关于申请执行人江苏汇鸿国际集团莱茵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溧水县博瑞特工艺品有限公司、吴光明、束晓华、卞大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的(2013)鼓商初字第14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博瑞特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前支付原告1500万元;如被执行人博瑞特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则须支付原告180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支付律师费10万元,申请执行人有权立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吴光明、束晓华对被执行人博瑞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执行人卞大荣对被执行人博瑞特公司的上述债务以其名下坐落于南京市六合区大厂长冲街8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房六转字第258406、258403、258401、258407号)的房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有权对该抵押物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2031.2万元。执行过程中,拍卖被执行人卞大荣名下位于南京市大厂长冲街88号房产,经三次拍卖,因无人竞拍已流拍,经变卖,以2256万元成交,本案申请执行标的2031.2万元,因该房产另有其他银行抵押,本案当事人分得15628215元,尚未执行到位4683785元,经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尚未执行到位4683785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鼓商初字第14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齐晓东执 行 员  沈向红执 行 员  韩 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刘高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