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瑞安市杨梅山铜钟气功咨询部与温州问鼎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杨梅山铜钟气功咨询部,温州问鼎机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722号原告瑞安市杨梅山铜钟气功咨询部,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太平石13号。法定代表人周玉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跃权,男,195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系原告的股东。被告温州问鼎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锦湖街道西岙村老底坑。法定代表人池玉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池建光,男,198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瑞安市杨梅山铜钟气功咨询部为与被告温州问鼎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瑞安市杨梅山铜钟气功咨询部的法定代表人周玉妹、被告温州问鼎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杨梅山铜钟气功咨询部诉称:2013年6月20日温州问鼎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向原告租赁厂房,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租金一年一付,第一年为25万元,每年提升0.6%,即第二年租金支付26.5万元,以此类推,每年的6月20日支付次年的租金。但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2014年8月26日只支付了8万元,尚欠租金18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被告违反了约定,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利益。2014年8月26日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租金无果,2015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但被告均不愿意支付租金及搬迁,给原告带来了损失。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温州问鼎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应付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止尚欠租金计185000元及逾期所产生相应的利息:①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26日265000元的逾期利息10319元;②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6月19日的185000元逾期利息32090元,共计逾期利息42409元;2、依法判令被告温州问鼎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解除厂房租赁合同,将厂房内所有的一切搬迁腾空完毕;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温州问鼎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公司章程、法人代表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变更登记情况表及公司章程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国有土地使用证及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各一份,证明租赁房屋权益属于原告的事实。4、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的事实。5、催收通知书、终止厂房租赁合同通知书、快递单各一份,照片二份,证明原告曾要求被告腾空租赁厂房的事实。被告温州问鼎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辩称:关于租金的事情,我们是愿意支付的。之前有电话打给叶老师但是他没有接,我方希望可以调解。租金拖延是有多方面原因的,厂房被石头堆放了很久无法正常生产。经过了一年多时间,我们自己才解决。之前有给了两次租金,之后我们一定会把租金给补上的。我们公司的股东有退出,公司内部不和,造成公司经营困难才拖欠租金。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短信记录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租赁合同关系情况。2、汇款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被告汇款5万元给江建辉的事实。3、现场照片两份,证明石头堆放在厂房门口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我没有叫被告汇款给江建辉5万元。石头有堆放在厂房门口,但是不影响车辆通过。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原告将坐落于本市安阳镇西岙村的厂房出租给被告,双方约定:租期五年:从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每年6月20日支付次年的租金,第一年租金25万元,第二年租金26.5万元,之后每年租金按0.6%提升。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原告亦将厂房交给被告使用。2014年8月26日,被告支付8万元,尚欠租金185000元。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在2015年2月17日前支付余款,否则予以终止合同。届期,被告仍未付清余款。同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终止厂房租赁合同的通知书,该通知书于同年3月4日由被告收取。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不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的约定缴纳第一年的租金,被告亦将厂房交付给原告,至2014年6月20日后,被告仅于同年8月26日给付8万元,余款18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故可认定被告迟延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已支付8万元租金,按每日726元(265000/365)计算,被告已支付110天,故被告应支付自2014年10月8日至搬迁完毕之日的租金。被告主张又支付原告租金5万元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作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二、被告温州问鼎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坐落于本市安阳镇西岙村的厂房腾空完毕交付原告使用,并支付自2014年10月8日起按每日726元至搬迁完毕之日的租金。本案受理费4711元,减半收取2355.5元,由被告温州问鼎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55.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邢 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