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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0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706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宋东海。委托代理人沙立新。被告李某。原告吴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沙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0月份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吴某乙。由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双方分居生活,2014年7月20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当庭撤诉,现在已满六个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在江苏省淮海中学读书,现休学在家,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8月13日,原告撤诉;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吴某甲以出现新情况、新理由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8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原、被告婚生子吴某乙表示愿意随其父亲生活。另查明,双方共同财产有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宿舍15幢204室房屋一套,淮安市淮阴区迎宾花园5幢405室房屋一套,淮安市淮阴区银河湾小区房屋一套,双方就该共同财产的价值以及分配方案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2015年4月20日表示不同意离婚,但是如果共同财产全部归其所有,吴某乙随其生活,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则被告同意离婚;2015年5月6日表示如果第一人民医院房屋归被告所有,迎宾花园房屋归吴某乙所有,银河湾房屋归原告所有(该房按揭贷款由原告偿还),另外原告再补助被告共同财产分割补偿款30万元,共同积蓄分割款20万元,被告也同意离婚,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吴某乙一年的子女抚养费,每月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民事裁定书、口头裁定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判决夫妻是否离婚的标准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本案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是自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甚至报警处理,以至于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撤诉后,在未满六个月的情况下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然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但是原告在距离第一次起诉满六个月后,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此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原告要求吴某乙随被告生活,被告对吴某乙随谁生活意见不确定,而吴某乙作为年满十七周岁的高中生,本人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其意愿应当予以考虑,被告作为吴某乙的母亲,对吴某乙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但是现吴某乙休学在家,结合原告所在地生活标准结合被告的支付能力,本院酌定被告李某每月支付吴某乙子女抚养费5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双方对财产价值以及分割方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从保障财产价值以及双方当事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双方可另行主张。双方对共同债权也不能够达成一致意见,亦可待有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子吴昊宇随原告吴某甲生活,被告李某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直至吴昊宇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吴振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