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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玉民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燕华与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台玉民初字第1572号原告:陈燕华。被告:陈俊峰。原告陈燕华与被告陈俊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俊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燕华诉称:2014年7月16日19时45份,被告驾驶无牌、无保险的普通摩托车,途经肇事地段,因无证驾驶与原告所骑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电动车上乘客王改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玉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第三人王改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医救治,共住院2天,遗嘱出院后需休息一周,但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6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244元、误工费1098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00元、拖车费80元、电动车修理费400元,合计人民币4344.7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俊峰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陈俊峰系未成年人,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陈俊峰拥有财产,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起诉被告陈俊峰,且未列明其法定代理人,系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燕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明国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詹淼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曼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