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芮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芮民初字第124号原告:赵某某,1974年6月19日生,汉族,XXX,农民。委托代理人:韩登福,芮城县古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某某,男,1976年5月26日生,汉族,XXX,农民。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登福、被告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相识后,在相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仓促于2000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8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樊晓。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婚姻基础,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为生活小事与我闹事,对我无端的进行毒打。孩子两三岁的时候,被告因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在此期间,我为了维持生活,照顾幼小的儿子,整天的奔波赚钱,终于盼到被告提前出狱,心想美好的生活即将开始,谁知道被告不但不体谅我的辛苦,反而听取他人挑衅,整天的怀疑我,时不时的找茬对我进行毒打,被告的行为让我对生活失去了信心,我于2014年4月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法官劝说,考虑到孩子,我答应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可是,被告不但不珍惜,反而更加的变本加厉,多次将我打的遍体鳞伤,被告的行为致使我们实在是无法继续生活,现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因我现在身体患有疾病,需经常治疗,抚养孩子比较困难,故请求孩子随被告生活。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证人李静、张俊智、胡彩宁、刘亚辉、卫爱兰证明各一份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知道我脾气不好,但为了孩子也愿意改正脾气,好好和原告处。原告这次离家出走,也只有三、四个月,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还没到离婚的地步,我现在是七级伤残,儿子也主要由我父母照顾,原告在运城开了家按摩店,我当时给了她五千元,但她现在将按摩店转让了,近年来我为了看病也借了三、四万元外帐都没还。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运城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被告伤残7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8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樊晓。原告曾于2014年4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近十五年之久,并有一个孩子,被告当庭表示为了孩子改正自己的脾气,好好和原告过,可见被告内心仍然对原告怀有感情,证明其夫妻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双方应珍惜过去的风雨生活、多沟通、多谅解,慎重处理婚姻大事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彼此尊重、互谅互让,珍惜彼此的付出,照顾好子女,经营好家庭。本院应当再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暂不判决双方离婚的处理,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晓芸审判员 张西亭审判员 祁顺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尉美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