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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吕民初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正兴与朱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兴,朱晓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吕民初字第00334号原告张正兴。委托代理人彭明星,江苏周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晓峰。原告张正兴与被告朱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梁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兴的委托代理人彭明星,被告朱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兴诉称,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朱晓峰辩称,我因公司还贷急需资金10万元,通过彭华介绍与原告相识。但我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未将1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给我。我没有借到款,故对该款我不应归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晓峰系启东富华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13日,被告朱晓峰因该公司还贷之需,通过案外人彭华向原告张正兴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正兴人民币壹拾��元整”,彭华亦在该借条的年月日下方签名。之后,被告朱晓峰对该款至今未予归还,原告张正兴遂于2015年4月9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后,原告并未将借款通过银行转入其帐户,且即使有借款事实存在,原告亦不可能在借款两年之后才向我主张;而原告称当时已直接将现金交付给被告,且其有能力以现金交付。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分析,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证明力优势于被告的抗辩,从而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还款,依法应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晓峰��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正兴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晓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判员  高梁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梦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