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向赟、冯国旭,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宏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冯国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7日,被告人李某谎称自己能够办理银行大额度透支信用卡,在骗取杨某某的信任后,以办卡需交纳办卡费用为由,骗取杨某某现金1万元。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主动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亲属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李某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被告人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狄生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牛婷婷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