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终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刘艳茹、赵玉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艳茹,赵玉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7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茹,女,1985年7月1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郭喜财,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新,女,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彬,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通辽一中教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营业部。负责人杨舫,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宇,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艳茹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科民初字第4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7月29日16时40分许,被告赵玉新驾驶蒙GS××××号小型轿车沿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小区门前时,与沿某某路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某某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某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某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玉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艳茹受伤后在某某医院住院治疗47天,诊断为左桡骨小头骨折,左侧桡神经损伤,左肘部皮肤擦伤,双膝部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8723.07元,出院后遵医嘱多次在某某医院进行门诊复查,支付医疗费1526.34元。蒙G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艳茹在本起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249.41元、误工费4758.28元(101.24元/天×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00元(40.00元/天×47天)、护理费4747.00元、车辆修理费500.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被告赵玉新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未按规定安全、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玉新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玉新应当赔偿原告刘艳茹合理损失。同时,被告保险公司为蒙GS××××号小型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刘艳茹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历,凭据核定为10249.41元。因门诊处方笺不属于医疗费票据,原告以此主张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其护理期限按原告住院治疗天数计算,赔偿标准参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4747.00元,本院经过审核,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80.00元,本院经过审核,予以支持。4、误工费,因原告居住地已经由农村转变为市区,原告主张适用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不持异议。对误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原告出具的证据中医疗机构未明确给出休息建议,原告主张180天的误工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时间本院参照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5、营养费,其主张应参照医疗机构的医疗建议,原告住院病历中的医嘱单给出的普食建议,主张营养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电动车修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辩解没有对该车辆定损,故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作为保险理赔单位,对理赔事项负有积极核查和理赔的义务,以未定损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所提供的修理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又无修车明细,但车辆损坏事实存在,故本院酌情确定车辆修理费为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艳茹各项损失22134.69元(医疗费10249.41元、误工费475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00元、护理费4747.00元、车辆修理费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刘艳茹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预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00元,由原告刘艳茹负担155.00元,被告赵玉新负担218.00元。上诉人刘艳茹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上诉人误工时间错误,遗漏上诉人出院后在门诊治疗的误工时间。上诉人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向原审法院主张误工时间为180天。因上诉人所受损伤至今未治愈,依据出院医嘱及实际病情接受后续门诊治疗时间,上诉人误工天数至少应从2014年7月29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6日,合计121天。故上诉人出院后在门诊治疗的时间应计入误工时间。被上诉人赵玉新答辩表示服从原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营业部答辩表示服从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上诉人因本起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其误工时间应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进行确定,故原审法院依据其住院治疗的时间确定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因上诉人对其出院后在医院门诊进行治疗致其产生误工损失的主张未能出示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主张其出院后在门诊治疗的时间应计入误工时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6.00元由上诉人刘艳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景国审判员 蒋鹏哲审判员 郑旭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雪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