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吴海龙与吴补林、娄素娥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海龙,吴补林,娄素娥,宁海县伟丰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海龙。委托代理人:田桂枝,宁海县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继统,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补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素娥。原审第三人:宁海县伟丰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伟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泽云,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海龙因与被上诉人吴补林、娄素娥、原审第三人宁海县伟丰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4)甬宁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娄素娥与吴补林于1990年1月12日登记结婚,为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吴补林系宁海县芸泽模具塑料加工厂(以下简称芸泽加工厂)业主。2010年10月20日,被告娄素娥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吴海龙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1.5%,并由被告吴补林名下芸泽加工厂提供担保,三方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一份。2012年4月17日,被告娄素娥、吴补林将出售涉案厂房的信息刊登于《今日宁海》。后被告吴补林将涉案厂房出售给第三人。2013年2月13日,原告、被告娄素娥、芸泽加工厂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之补充协议》,对还款时间作出重新约定。2013年5月30日,被告吴补林与第三人在宁海县房地产管理处签订宁海县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厂房过户到第三人名下。2013年10月15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杭西商初字第18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娄素娥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支付利息330000元,承担律师费30000元;被告吴补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14日,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涉案厂房在2013年6月估价时点市场价值为3282000元。2014年4月9日,宁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甬宁执委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被告娄素娥、吴补林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执行。原审原告吴海龙于2014年4月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原审被告吴补林与原审第三人宁海县伟丰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地产买卖行为,二原审被告承担原审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代理费3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娄素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由被告吴补林的芸泽加工厂提供担保,原告将款项打入被告吴补林的银行账户,原告的债权经法院判决确认属实,原告对被告娄素娥享有债权,对被告吴补林享有担保债权。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二被告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被裁定终结执行,原告的债权至今未能实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吴补林是否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涉案厂房给第三人。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第三人从2012年4月17日的报刊上得知涉案厂房出卖的消息,与被告取得联系后双方达成买卖合意并签订合同,之后陆续通过银行汇款1350000元,归还银行贷款1600000元,合计支付2950000元,未低于2013年6月市场评估价3282000元的70%,不存在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系朋友,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却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吴补林以1550000元明显不合理低价出售涉案厂房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吴海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96元,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9205元,由原告吴海龙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吴海龙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原审第三人宁海县伟丰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在备案合同尚未签订,涉案厂房房产证、土地证也未办出前,就支付给被上诉人吴补林、娄素娥巨款,不符合常理。关于涉案的三份房屋买卖合同,应以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金额为155万元的备案合同为准,这份合同才是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真实履行的合同。2.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是2013年5月30日,此时涉案厂房的他项权证已经注销,根本无需再替被上诉人归还银行贷款。3.2011年至2013年,宁海当地民间借贷盛行。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原审第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并非全是购房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审第三人宁海县伟丰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付款凭证,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是2012年6月1日签订的那一份。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除了购房款还有其他货款往来,以及关于他项权证等的推测属主观臆断,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补林、娄素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吴海龙向本院提供宁海县房地产管理处存档的建设单位为宁海县模具城有限公司的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直至2012年9月24日才竣工验收,原审第三人宁海县伟丰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称其于2012年6月1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厂房买卖协议书不符合常理,原审第三人更不可能在此之前支付巨额款项给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海县伟丰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法律并未禁止未经竣工验收的房屋不能买卖,房屋买卖的过程具有延续性,不仅仅是一个时间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诉人吴海龙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厂房买卖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和房屋竣工验收时间并无必然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吴海龙向本院提交测谎申请书一份,申请对吴补林、赖伟江、钱天骐进行测谎;鉴定申请书一份,申请对2012年6月1日签订的厂房买卖协议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申请对宁海县伟丰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吴补林、李亚芬、赖伟江的账户在2012年1月至2015年3月的资金往来情况进行调查。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上述申请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吴补林、娄素娥是否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涉案房屋给原审第三人宁海县伟丰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于2012年6月1日签订厂房买卖协议书后,原审第三人陆续向被上诉人汇款1350000元,归还被上诉人银行贷款1600000元,合计支付2950000元,已超涉案房屋市场评估价3282000元的70%。被上诉人并未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涉案房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以不合理低价转让涉案房屋给原审第三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履行的系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价款为1550000元的那份合同,在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的上述款项往来中尚有除了购房款之外的其他经济往来,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96元,由上诉人吴海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宏亮审 判 员  钟康树代理审判员  张颖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春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