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未民初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常闯诉张革军、赵广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闯,张革军,赵广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未民初字第00458号原告常闯,男,汉族,现住绥中县。委托代理人王晓绥,系辽宁群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革军,男,汉族,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被告赵广安,男,汉族,现住绥中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192号。负责吴素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大新,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闯诉被告张革军、赵广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俊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艾宏、代理审判员张跃峰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闯及委托代理人王晓绥,被告张革军、赵广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大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闯诉称,2014年10月1日,原告乘坐赵广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给赵广安修理灯回来的路上,在渤海大街与东戴河大街交叉路口处,赵广安的车与被告张革军驾驶的辽PXXA**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均有损坏,原告受伤的后果。事故出现后,公安交警因证据缺失,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颈椎间盘突出,颈椎多发性骨折等,在秦皇岛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4万多元,现已构成身体伤残。经原告了解,被告张革军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2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1805元、误工费11200元、交通费485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1250元,合计140038.56元。为了解决赔偿,诉至法院,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6384元、被告赵广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728元、被告张革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75元。被告张革军辩称,我的车辆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外,原告请求我赔偿1275元,我没有意见。被告赵广安辩称,我本身也是本次事故的受害者,我承担50%的责任比较重,具体的责任划分由法院依法核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诉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认可3000元。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7时20分许,原告常闯乘坐被告赵广安(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东戴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渤海大街与东戴河大街交叉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时,与由东向西被告张革军驾驶的辽PXXA**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程度的损坏,原告常闯、被告赵广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3日,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为由出具了辽公交证字(2014)第03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常闯受伤后被送到秦皇岛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颈椎间盘突出;2、颈椎多发性骨折;3、头部外伤;4、多发皮肤挫伤,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42907.56元。2015年1月9日,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常闯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2、二次手术费需壹万元(取内固定物)。因伤残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250元。原告常闯因受伤住院治疗以及到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支付了交通费480元。另查明,原告常闯系绥中县万家镇常闯灯饰电料经销处的业主,居住在绥中县东戴河开发区。原告常闯的女儿常冬欣,2007年X月XX日生。原告常闯的父亲常桂绵,1941年X月XX日生,母亲李坤兰,1949年X月XX日生,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四名子女。再查明,被告张革军驾驶的辽PXX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起事故给原告常闯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2907.56元(含二次手术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常闯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9天=950元);3、护理费1805元(原告常闯住院19天,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4995元计算每天为95元,护理费为95元/天×19天=1805元);4、残疾赔偿金63750.5元(①伤残赔偿金:原告常闯身体构成十级伤残,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578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5578元×20年×10%=51156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常闯的父亲常桂绵,1941年9月20日生,母亲李坤兰,1949年1月19日生,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四名子女,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7159元计算,赵树广、魏桂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159元×6年×10%÷4+7159元×14年×10%÷4=3579.5元。原告常闯的女儿常冬欣,2007年5月12日生,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30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030元×10年×10%÷2=9015元。);5、误工费11123.5元(原告常闯的定残日为2015年1月9日,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天为99天,原告常闯系绥中县万家镇常闯灯饰电料经销处的业主,误工费应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41011元计算,误工费为,41011元÷365天×99天=11123.5元);6、交通费4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25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37266.56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营业执照、保单等证据材料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常闯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因无法查清事故成因,绥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无法做出事故的责任划分,依公平原则,被告张革军与被告赵广安应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机动车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常闯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作为辽PXXA**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闯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05元、残疾赔偿金63750.5元、误工费11123.5元、交通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为92159元。其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闯医疗费余额4290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合计43857.56元的50%,计21928.78元。被告赵广安应赔偿原告常闯医疗费余额4290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鉴定费1250元,合计45107.56元的50%,计22553.78元。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被告张革军应赔偿原告常闯鉴定费1250元的50%,计6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闯经济损失9215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闯经济损失21928.78元,合计114087.78元。二、被告赵广安赔偿原告常闯经济损失22553.78元。三、被告张革军赔偿原告常闯经济损失625元。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账号XXXXX、开户行绥中长丰村镇银行营业部(行号XXXXXX)。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邮寄送达费200元,合计1300元,由被告赵广安承担650元,被告张革军承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德代理审判员 张跃峰代理审判员 艾 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丽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