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双民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史强与被告刘乾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强,刘乾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双民初字第00237号原告史强。被告刘乾坤。原告史强与被告刘乾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会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乾坤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强诉称:2014年6月,被告刘乾坤因生意急需资金临时周转,向原告借款16500元,约定用期三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乾坤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史强与被告刘乾坤系同乡。被告刘乾坤经营饭店期间,曾多次向原告史强借款。至2014年6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刘乾坤尚欠原告借款165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经原告史强多次催要,被告刘乾坤至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就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经原告催要,被告刘乾坤仍未能偿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乾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强借款1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被告刘乾坤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会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敬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