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初字第2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本禄与福州金盛达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吴巧勇、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本禄,福州金盛达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吴巧勇,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2605号原告陈本禄,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柯继贤,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学强,福建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金盛达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吴巧勇。被告吴巧勇,男,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金华,女,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陈本禄诉被告福州金盛达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吴巧勇、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柯继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金盛达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吴巧勇、金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0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同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但至今三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因三被告逾期逾期还款,现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共同连带偿还借款2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三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福州金盛达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吴巧勇、金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22万元,借据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同日,原告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DCC历史流水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三被告作为债务人依法应承担还款之责。原告主张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还款期限已过,三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三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州金盛达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吴巧勇、金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本禄借款本金人民币2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6元,由被告福州金盛达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吴巧勇、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文斌代理审判员 陈 金人民陪审员 严日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玉辉附:一、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