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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徐生义与杨树峰、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生义,杨树峰,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商民初字第440号原告徐生义,男,1965年2月8日生,汉族。被告杨树峰,男,1975年12月21日生,汉族。被告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振兴,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徐生义与被告杨树峰、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诉讼期间,被告杨树峰已自行将欠款给付原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生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93元,由原告徐生义负担。审判员  林承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 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