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行政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彭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南宁市江南区石柱岭富士康厂区大门对面马路边,趁无人发现之机,将被害人庞某的一辆天之蓝牌电动车盗走。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天之蓝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548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南宁市江南区石柱岭富士康厂区大门对面马路边,趁无人发现之机,将被害人庞某的一辆天之蓝牌电动车盗走。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天之蓝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548元。次日晚上21时许,被害人庞某在南宁市沙井仁义村陈屋坡发现被盗的电动车,遂报警抓获了被告人黄某。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盗的天之蓝牌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庞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电动车信息,电动车购车发票,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被害人庞某的陈述,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曾江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 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