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东方环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逸业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方环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逸业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155号原告上海东方环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桑金来。委托代理人汪泳。委托代理人陈炎萍。被告上海逸业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可庆。原告上海东方环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逸业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东方环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泳、陈炎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逸业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东方环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10月11日入住上海市闸北区永和路118弄东方环球企业园43号202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告系东方环球企业园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每月应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970.5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被告从2012年4月至2014年10月未缴付物业管理费,且从2012年4月至2014年8月未缴付水电费;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2年4月至2014年10月物业管理费61,086.12元;2、被告支付2012年4月至2014年8月水费32.50元、电费6,776.20元;3、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以61,086.12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11月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上海逸业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为被告,建筑面积为328.42平方米。被告曾签署承诺书同意遵守《东方环球企业园业主临时公约》,上述临时公约载明:物业服务费用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内付清;41#-43#楼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20元(其中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6元,中央空调使用费每月每平方米14元);业主应按规定或约定向物业管理企业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物业相关费用(如水、电、煤气费用及其他代收代缴费用等),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物业相关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按每天加收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010年10月11日,被告办理了系争房屋的交接验收手续,确认已收到并签署了《东方环球企业园管理规约》、《东方环球企业园物业服务与管理》、业主承诺书等文件。被告在业主承诺书中同意并保证遵守《东方环球企业园管理规约》及《东方环球企业园物业服务与管理》中的一切条款及规定。上述《管理规约》(《物业服务与管理》)中载明:园区业主电费用构成为分户使用电费、基本电费、线损电费三项之总和,水费分为使用水费和贴费;高层、企业俱乐部每平方米6元(按建筑面积收取)。2010年10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轻工五金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上海市闸北区永和路118弄全部房屋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并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其中商品厂房XXX-XXX号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6元;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首月1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被告未支付系争房屋2012年4月至2014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61,086.12元,2012年4月至2014年8月的水费32.50元、电费6,776.2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园区的水电费已由原告统一交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业主交房资料确认单、业主联络登记表、房屋交接验收清单、业主承诺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东方环球企业园业主临时公约》、《管理规约》、催款通知函、邮寄凭证、用电容量统计表、欠费明细表、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根据被告签署的《东方环球企业园业主临时公约》、《管理规约》等文件以及原告和案外人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承担系争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如逾期支付的,还应承担相应的滞纳金。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计算标准低于上述文件约定的标准,起算时间也晚于相关约定,尚属合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相关约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逸业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方环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4月至2014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61,086.12元;二、被告上海逸业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方环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4月至2014年8月的水费32.50元、电费6,776.20元;三、被告上海逸业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方环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以61,086.1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被告上海逸业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实际履行第一条主文义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7.40元(原告上海东方环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上海逸业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为军代理审判员 严毅超人民陪审员 高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龚 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