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商初字第2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杭州市余杭区钱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钱香妹、沈建华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余杭区钱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钱香妹,沈建华,张水琴,莫忠良,杭州悦踏纺织有限公司,俞方荣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商初字第2323号原告:杭州市余杭区钱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礼根。委托代理人:俞金桂、奚佳杰。被告:钱香妹。被告:沈建华。被告:张水琴。被告:莫忠良。被告:杭州悦踏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忠良。被告:俞方荣。原告杭州市余杭区钱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塘小贷公司)为与被告钱香妹、沈建华、张水琴、莫忠良、杭州悦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踏纺织公司)、俞方荣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塘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金桂、奚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香妹、沈建华、张水琴、莫忠良、悦踏纺织公司、俞方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塘小贷公司起诉称:2013年9月25日,钱香妹向钱塘小贷公司借款18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月利率为16.8‰。沈建华、张水琴、莫忠良、悦踏纺织公司、俞方荣与钱塘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沈建华、张水琴、莫忠良、悦踏纺织公司、俞方荣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钱塘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2013年9月25日,钱塘小贷公司依约将款项划入钱香妹指定账户,但自2014年7月20日起钱香妹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本金,沈建华、张水琴、莫忠良、悦踏纺织公司、俞方荣也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为此,钱塘小贷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钱香妹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二、被告钱香妹支付借款利息6652.80元(以本金1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8‰自2014年7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24日止);三、被告钱香妹支付以本金1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的四倍自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四、被告沈建华、张水琴、莫忠良、悦踏纺织公司、俞方荣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钱香妹、沈建华、张水琴、莫忠良、悦踏纺织公司、俞方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保全费1520元)。审理中,原告钱塘小贷公司明确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沈建华、张水琴、莫忠良、悦踏纺织公司、俞方荣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在最高限额1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钱塘小贷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编号为HYQ(2013)借第09809号《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钱香妹向钱塘小贷公司借款1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6.8‰,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钱塘小贷公司依约向钱香妹交付借款18万元的事实。3.编号为HYQ(2013)高保第098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沈建华、张水琴、莫忠良、悦踏纺织公司、俞方荣为钱香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钱香妹、沈建华、张水琴、莫忠良、悦踏纺织公司、俞方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钱塘小贷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钱塘小贷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均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25日,钱塘小贷公司作为贷款人,与沈建华、张水琴、莫忠良、悦踏纺织公司、俞方荣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HYQ(2013)高保第098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钱香妹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在钱塘小贷公司处办理的最高限额人民币18万元整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贷款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钱塘小贷公司作为贷款人,与钱香妹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HYQ(2013)借第09809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钱塘小贷公司同意向钱香妹发放贷款1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8‰;还本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20日,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及利息;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钱塘小贷公司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50%/日加收计收违约金。同日,钱塘小贷公司向钱香妹发放贷款18万元。自2014年7月20日起,钱香妹未按约支付利息,截至借款期限届满日2014年9月24日,钱香妹欠钱塘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8万元、借款期间利息6652.80元。钱塘小贷公司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钱塘小贷公司与被告钱香妹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沈建华、张水琴、莫忠良、悦踏纺织公司、俞方荣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钱香妹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期间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沈建华、张水琴、莫忠良、悦踏纺织公司、俞方荣作为钱香妹向钱塘小贷公司借款的保证人,理应对钱香妹的债务分别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钱香妹、沈建华、张水琴、莫忠良、悦踏纺织公司、俞方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告钱塘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香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市余杭区钱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万元。二、被告钱香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余杭区钱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6652.80元。三、被告钱香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余杭区钱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金1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的四倍自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四、被告沈建华、张水琴、莫忠良、杭州悦踏纺织有限公司、俞方荣分别在最高限额18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3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5553元,由被告钱香妹负担,被告沈建华、张水琴、莫忠良、杭州悦踏纺织有限公司、俞方荣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33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岳玉婷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丽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