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金玲霞与云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林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玲霞,云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林大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761号原告:金玲霞。委托代理人:沈心淮,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兵波,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松门镇金港路。法定代表人:林大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林大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闻伟,系云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金玲霞与被告云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林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艇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玲霞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心淮、被告云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林大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闻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玲霞起诉称:2014年3月29日前,被告云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经营需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2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云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14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续借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月利率为1.8%,借款人如逾期还款,需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上述借款由被告林大云提供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云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还,被告林大云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云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偿还给原告借款145万元,并按月利率1.8%支付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承担律师代理费4万元,由被告林大云、对上述款项负共同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云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林大云答辩称: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林大云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2014年6月9日偿还共计14.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5万元。原告金玲霞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被告朱彩娟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云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被告林大云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云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由被告林大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金玲霞续借145万元,并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事实。3、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了律师代理费4万元的事实。被告云鹏控股集团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转账单二份,用以证明其于2014年5月12日、2014年6月9日偿还共计14.5万元,本案实际未偿借款为130.5万元。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云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林大云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云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林大云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欠款金额为130.5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可证明被告云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曾向原告金玲霞借款,并由被告林大云提供担保,但具体借款金额应结合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云鹏控股集团提供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转账单,原告金玲霞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并非被告主张的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而是支付利息。双方约定本案讼争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1.8%,同时约定若逾期还款,应当支付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根据计算,被告林大云的两次汇款用于支付借款后三个月的利息及违约金,故自2014年6月28日起的借款本息,被告仍应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民间借贷活动中,出借人与借款人对借款利率及违约金的约定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7%)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云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林大云主张该款系偿还借款本金的抗辩,缺乏证据证明且与借据约定不符,对于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经计算,讼争借款截止2014年5月12日按月利率1.7%的标准计算,产生借款利息36975元,故被告云鹏控股集团于2014年5月12日支付的72500元中,36975元系支付借款利息,余款35525元用于支付借款本金。以借款本金1414475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6月9日产生利息22443元,故被告云鹏控股集团于2014年6月9日支付的72500元中,22443元系支付借款利息,余款50057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因此被告云鹏控股集团尚欠本金1364418元及利息未予偿还。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云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经营需资为由向原告金玲霞借款。2014年3月2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云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145万元。被告云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此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月利率为1.8%,并约定如逾期还款,需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被告林大云(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5月12日,被告云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525元并支付利息36975元,2014年6月9日,被告云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57元并支付利息22443元,剩余本息未予偿还,被告林大云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金玲霞与被告云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约定的利息,未按约返还的,还应支付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原、被告对借款利率约定过高,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本院酌定借款利率为1.7%为妥。被告林大云自愿为讼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应当为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金玲霞借款本金1364418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1.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二、被告林大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金玲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49元,减半收取10424.5元,由原告金玲霞负担724.5元,被告云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84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王艇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海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