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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高商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宗明与江苏远志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明,江苏远志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高商初字第00042号原告张宗明。被告江苏远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田庄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吉基林。原告张宗明与被告江苏远志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宗明诉称:2014年8月初,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远志公司的叶相林相识,我根据叶相林的要求为被告远志公司提供家具配件,并约定货款达到1万元时即结账。从2014年8月23日起,我共向被告远志公司送货12次,由被告远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吉基林或叶相林签收。2014年10月,当货款达到1万元时,我要求被告远志公司结账,但被告远志公司至今分文未付。现我要求被告远志公司给付货款21190元。被告远志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经远志公司的生产厂长叶相林与张宗明联系,从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远志公司多次向张宗明购买各种家具配件,张宗明将货物送至远志公司处,由远志公司的法定代表吉基林或叶相林对货物进行了签收,总货款为21190元。张宗明陈述双方口头约定货款达到1万元时进行结算,叶相林对该约定予以认可。张宗明所送货物价款达到1万元后,远志公司并未按约给付货款。因远志公司至今一直未给付货款,从而引起诉讼。张宗明起诉时一并将叶相林作为被告,庭审中叶相林辩称自己是生产厂长,对送货单的真实性及所欠货款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是职务行为,货款应当由远志公司承担。后张宗明当庭明确表示要求远志公司承担责任,不要求叶相林承担责任,并申请撤回对叶相林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准许。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及原告张宗明、叶相林的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宗明与被告远志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张宗明已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远志公司应当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原告张宗明要求被告远志公司支付货款211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远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张宗明所提供的证据质证以及对事实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参审人民陪审员意见与本院意见相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远志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宗明货款21190元。如被告江苏远志木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江苏远志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张宗明代垫,被告江苏远志木业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张宗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刘春华代理审判员  杨云霞人民陪审员  钱德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吉顺林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