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阿民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王树香与周晓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香,周晓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民初字第1553号原告王树香,女,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代理人张晓宇,内蒙古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晓明,男,成年,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树香诉被告周晓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以被告转移财产为由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做出保全裁定。因被告周晓明下落不明,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连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景荃,人民陪审员魏成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晓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香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未经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原告出资购买车牌号为黑BL22**号的一辆欧曼375型货车主车车头,因共同经营需要又购买了挂车。现双方解除了同居关系,约定车头归王树香所有,挂车归被告。后经自愿协商被告购买原告车牌号为黑BL22**号的欧曼375型车车头,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为原告出具了70000元的欠据,约定自2014年7月20日起,被告每月给付原告10000元,并以该车抵押。至2014年7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后,即将该车转卖他人,尚欠60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车款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晓明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未经办理婚姻登记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佟某购买了一辆牌照号为黑BL22**号的欧曼375型货车车头。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解除了同居关系。经双方自愿协商,该车牌号为黑BL22**号的欧曼375型货车车头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70000元,约定自2014年7月20日起,被告每月给付原告10000元,并以该车抵押(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2014年7月20日被告给付了原告10000元,尚欠60000元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一份、欠据一份,证明车牌号为黑BL22**号的欧曼375型车车头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购买以及被告尚欠60000元车款未还的事实。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经本庭审查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树香与被告周晓明因买卖车辆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欠款事实清楚。被告周晓明作为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应偿还该笔欠款。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树香车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周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连春审 判 员  李景荃人民陪审员  魏成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邢双双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