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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吕艳丽与杨利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艳丽,杨利华,胡德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00448号原告吕艳丽,女。被告杨利华,女。被告胡德有,男。原告吕艳丽与被告杨利华、胡德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杨凤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力华、李金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利华、胡德有经本院公告传票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吕艳丽起诉称:2012年3月7日吕艳丽作债权人(甲方)与第一被告杨利华(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第二被告胡德有(丙方)作���担保人(系杨利华的丈夫)对本协议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协议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吕艳丽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期限6个月,月息三分(每月9000元)。同时约定乙方及担保人胡德有,以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坞嘉园31号楼3单元202室的自有房屋(购房合同编号:723号,房屋面积94平米)的使用权提供担保;如乙方逾期超过30日未还款,除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月息三分计算)外,甲方有权将该房屋收回归甲方本人使用,或甲方变现(包括出租)该房屋还款,担保人担保人应协助办理相关法律手续。2012年3月7日三方所签《借款协议》到期后,乙、丙方不能按时偿还甲方资金人民币30万元,并要求续签合同。为此,经各方协商一致,三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补充协议》,甲方同意将借款使用期限顺延6个月,计息日期另行约定:自2012年9月15日计算至2013年3月15���止。其他条款不变。2013年3月15日《﹤借款协议﹥补充协议》到期后,杨利华、胡德有未能如期归还本息,经吕艳丽多次催要未果,故吕艳丽起诉,要求杨利华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合同期内(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借款利息5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10月30日)18万元,由胡德有对杨利华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利华、胡德有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吕艳丽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3月7日吕艳丽与杨利华、胡德有签订的《借款协议》,证明杨利华、胡德有借款的事实;2、《借款协议》补充协议,证明《借款协议》到期后,杨利华、胡德有未能偿还借款而续签了补充协议;3、银行汇款流水单(2012年3月7日由吕艳丽招商银行亚运村支行网银汇入���利华工商银行天秀支行20万元,2012年3月8日由苏丹丹工商银行复兴门支行网银汇入杨利华工商银行天秀支行10万元),证明吕艳丽与杨利华、胡德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吕艳丽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4、北坞村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杨利华、胡德有用房屋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吕艳丽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查明:2012年3月7日,吕艳丽(甲方)与杨利华(乙方)、胡德有(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30万元,用于企业流动资金周转,利息为月息三分(每月9000元),期限6个月,自资金到达乙方账户之日起算,甲方应于2012年3月8日前将资金汇至乙方指定帐户;乙方于每月借款日将利息汇至甲方指定帐户;乙方及��保人胡德有以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坞嘉园31号楼3单元202号(购房合同编号:723号,房屋面积94平米)的自有房屋的使用权提供担保,如乙方逾期超过30日未还款,除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月息3分计算)外,甲方有权将该房屋收回归甲方本人使用(使用期限不低于20年且无需另行签订租赁合同),或甲方变现(包括出租)该房屋还款,丙方办理相关法律手续;乙方及担保人将该房屋产权办理完毕后,仍未付清该笔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三个月内为甲方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以偿还借款,如乙方拒绝办理,应承担与借款标的相同额度的赔偿金,且甲方有权继续使用该房屋;乙方、丙方共同承诺,对该房产拥有完全的产权,不存在其他共有人,否则乙方对此承担合同标的相同额度的赔偿金,且甲方有权继续使用该房屋。胡德有之妻杨利华代表��德有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按指纹。签约当日,吕艳丽出借给杨利华20万元,同年3月8日,通过苏丹丹出借给杨利华10万元,共计出借30万元。杨利华偿还吕艳丽部分利息,到期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杨利华、胡德有要求续签合同。同年9月15日,吕艳丽与杨利华、胡德有签订《借款协议》补充协议,吕艳丽同意将资金使用期限顺延6个月,计息日期另行约定为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其他条款不变,各方依约继续履行。胡德有本人在补充协议上亲笔签字。到期后,杨利华、胡德有仍未还款。按照签约时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杨利华、胡德有应支付吕艳丽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的利息33973.33元,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10880元,合计144853.33元。另查,北京市海淀区北坞嘉园31号楼3单元202号在签约时未取得所有权,吕艳丽未实际占有。以上事实,有吕艳丽提交的证据及吕艳丽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吕艳丽与杨利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吕艳丽向杨利华出借资金的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杨利华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吕艳丽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按照约定,杨利华除应将借款期内利息给付吕艳丽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月三分利息以及逾期付款按照月息三分计算的约定,超出了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超出部分无效,本院对于吕艳丽要求给付利息和逾期违约金的标准予以调整。胡德有承诺以自有房屋的使用权为杨利华提供担保,如杨利华逾期超过30日未还款,吕艳丽有权将该房屋收回归吕艳丽本人使用不低于20年,该种担保形式不在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规定的物权担保方式之中,作为合同中约定的担保人胡德有应承担保证责任。因资金使用协议中未约定胡德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及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胡德有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吕艳丽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胡德有承担保证责任。诉讼中,吕艳丽未向本院提交在保证期间要求胡德有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应免除胡德有的保证责任,对吕艳丽要求胡德有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利华、胡德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做出裁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利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艳丽借款本金三十万元并支付借款期内利息三万三千九百七十三元三角三分、逾期违约金十一万零八百八十元,合计四十四万四千八百五十三元三角三分;二、驳回原告吕艳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利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四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吕艳丽已预交),由被告杨利华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四十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凤新人民陪审员  宋力华人民陪审员  李金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