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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950号原告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贵兵,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某,山东金铸基集团职工。委托代理人:石奇文,菏泽华瑞集团职工。委托代理人:屈庆瑞,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本灵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贵兵,被告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奇文、屈庆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很少在一起共同生活,也没有共同语言。2014年6月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8月1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后,原被告仍然处于分居状态,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调解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屈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的草率结婚不能成立。原被告自2011年底经别人介绍认识、2012年初订婚、2012年阴历9月份举行婚礼、2013年3月份登记结婚,该期间的时间不算短,原被告是自愿结婚。原告所诉的婚后分居状态不正确。因为工作原因,原被告不能天天在一起生活;被告要求原告将其工作地点向被告的工作地点迁移,但是原告不同意。原告所诉的没有婚姻基础不是事实。婚前原告经常去被告的工作地点看望被告,原告了解被告的工作状态;婚后原被告不在一起生活时,经常电话沟通,也互相去对方的地方共同居住,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所诉的没有共同语言不成立。举行婚礼到结婚的半年磨合时期内,原告没提出异议,有共同语言才登记结婚;原被告的婚姻受原告父母的干扰比较厉害,2013年10月份,原告父母去被告家,对被告的家庭情况了解之后,原告的母亲和被告家庭之间产生了别扭,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交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和被告屈某于2011年经人介绍订婚,2012年农历9月30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3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于2014年春节后上班时开始分居。原告于2014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后,原被告仍然处于分居状态,没有和好。被告辩称原告婚前收受彩礼60000元,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时,要求原告予以返还,但是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承认其婚前收受彩礼40000元,但是不同意返还,认为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法律规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4)郓民初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书等记录在卷为凭,且经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婚姻基础一般。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就于2014年春节后开始分居,也没有生育子女;2014年8月1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原被告仍没有和好,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婚前收受彩礼60000元,原告承认其婚前收受彩礼40000元,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原告婚前收受被告彩礼40000元;但原告认为被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情节,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彩礼的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本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