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吴中堂与被告薛立仁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13号原告吴中堂,男,汉族,1962年12月20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刘荣海、张莤颖,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立仁,男,汉族,1963年2月27日出生,住福安市城北街道。原告吴中堂诉被告薛立仁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中堂的委托代理人张茜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立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中堂诉称:被告薛立仁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由于被告未能将所借款项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还清借款,并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薛立仁向原告吴中堂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薛立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薛立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被告薛立仁向原告吴中堂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吴中堂借款人民币合计贰佰陆拾万元正”。同日,原告吴中堂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福州茶园支行向被告薛立仁分别转账100万元、160万元,合计260万元。原告吴中堂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吴中堂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为证。经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可予确认。被告薛立仁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中堂持有被告薛立仁出具的《借条》,并举证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借款260万元,故对原告吴中堂主张偿还借款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吴中堂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薛立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立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中堂借款本金26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本金2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标准,从2015年2月5日起计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被告薛立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沈鸣鸣审判员林斌代理审判员陈富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彭杨清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