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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原告邹翔与被告兴化市桃源果蔬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兴化市某某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889号原告邹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祝某某。被告兴化市某某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陈某某。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兴化市某某综合批发市场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被告兴化市某某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被告计向我借款260万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被告兴化市某某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公司的账册上也没有所谓的借款记载,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其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徐克宽原系被告兴化市某某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13日,被告兴化市某某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何扬凤。在2011年3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兴化市某某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克宽出面11次向原告邹某某借款计260万���,2013年6月17日徐克宽出具总借条一份,并加盖被告兴化市某某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公章,约定借期一年,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未还款。原告索款无着,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兴化市某某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汇款凭证,以借条是否为徐克宽所写、11次汇款是否是原告所汇均不清楚为由,否认借款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打款凭证11份及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兴化市某某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向原告邹某某借款26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打款凭证为证,被告对借条及打款凭证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应予认定。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后,被告以借条是否为徐克宽所写、11次汇款是否是原告汇的均不清楚而否认借款的事实,显然不能成立,依法应承担还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兴化市某某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邹某某借款26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76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员  朱某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刘某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