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民初字第5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卢念松、董玉芹与张彬、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念松,董玉芹,张彬,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5825号原告卢念松,汉族。原告董玉芹。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远朋,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彬。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3-1号。负责人陈克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晓峰,该公司职工。原告卢念松、董玉芹诉被告张彬、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念松、董玉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远朋,被告张彬,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念松、董玉芹诉称,被告张彬驾驶鲁Q××××ד桑坦纳牌”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张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卢念松负事故次要责任,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即原告董玉芹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199087.08元;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彬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为险属实,但没有投保不计免除,我公司同意在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按保险公司约定扣除15%的免陪额,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10月02日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卢念松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董玉芹无事故责任。二原告就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于2013年11月15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对此作出(2013)临兰民初字第6147号民事判决书。现二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99087.08元。原告卢念松于2014年2月10日-2014年2月24日期间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20883.08元。原告董玉芹治疗花费656元。原告董玉芹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损失日为90日。原告卢念松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评定为十级、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300日。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卢念松的伤情鉴定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卢念松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被鉴定人卢念松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开颅手术去骨瓣超过6cm2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的听觉障碍不构成伤残。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卢念松、董玉芹与被告张彬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彬应根据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张彬应负担的赔偿责任向原告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本院将依照有关规定、被告的责任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赔偿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卢念松住院期间由吴连松护理,并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劳动合同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在城镇工作并居住满一年以上,考虑其户籍性质及居住地址,本院酌情按照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平均值计算。原告董玉芹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对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卢念松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卢念松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20883.08元、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计22053.1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3121.6元,由被告张彬赔偿2315.6元;原告董玉芹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656元、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计1106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58元,由被告张彬赔偿116元;原告卢念松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的伤残赔偿金3888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3900元(100元*39天)、误工费19020元(63.4元*300天)、交通费546.4元,计64350.4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玉芹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的护理费951元(63.4元*15天)、误工费5706元(63.4元*90天),计6657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念松、董玉芹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1010元+610元,由被告张彬赔偿1134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出的重新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卢念松负担500元;驳回原告卢念松、董玉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282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40元,由被告张彬负担2000元,由原告卢念松、董玉芹负担2142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敬华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吕悦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崔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