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赵先德与王龙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先德,王龙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741号原告赵先德,男。被告王龙飞,男。原告赵先德诉被告王龙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姗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高向阳、张翠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先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龙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先德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后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致伤。双方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协议,而被告拒不履行协议。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龙飞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欠条1份、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同意赔偿医药费6500元。证据2、病历1份、病案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单据3份、鉴定费单据1份,证明被告致伤原告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19时10分许,原告赵先德在莱西市烟台路与蓬莱路路口处,因交通事故,被被告王龙飞和案外人钱军涛打伤。同日,原告到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半个月、不适随诊等,原告支付医疗费4610.21元。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2014年10月27日,原告赵先德、被告王龙飞、案外人钱军涛在莱西市公安局青岛路派出所达成以下协议:一、钱军涛赔偿赵先德医疗费人民币4500元,赵先德不再追究钱军涛的任何责任;二、赵先德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罚王龙飞,就民事赔偿到人民法院起诉王龙飞;三、此案一次性调解。原告赵先德、被告王龙飞、案外人钱军涛均已签字捺印。2014年11月5日,被告王龙飞给原告赵先德打下欠条1张,主要内容:因我王龙飞给赵先德造成伤害,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6500元整,限期2个月内还清。2015年1月12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鉴定费单据、欠条、治安调解协议书、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赵先德、被告王龙飞、案外人钱军涛于2014年10月27日在莱西市公安局青岛路派出所达成的协议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真实有效的协议。同时,被告出具的欠条实质上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该协议亦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协议,被告应当按照以上协议履行给付6500元的义务。现被告拒绝履行该金钱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500元有事实及法律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应视为其对自身质证及答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龙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先德经济损失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60元,共计1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姗姗人民陪审员 高向阳人民陪审员 张翠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卫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