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陈某与殷某离婚纠纷43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437号原告陈某,农民。被告殷某,驾驶员。原告陈某诉被告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沙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被告殷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认识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无感情基础。被告在婚后常无故殴打原告且有赌博恶习,导致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两三个月后便离开被告,被告在找不到原告的情况下曾恐吓、威胁原告父母及家人,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上说的不是事实。陈某与我于2013年8月认识,××××年××月登记结婚,陈某以婚姻骗取我四万多元,并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我希望能够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认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被告为了与原告缔结婚姻,给付原告28800.00元的彩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册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但从照片中并不能反映原告是否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被告提供的照片一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从恋爱至今已近两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然在婚后的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使得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由于双方年纪尚轻,在家庭生活中出现一些矛盾也属正常现象,双方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本着相互理解、互让互谅的态度正确对待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构建和谐幸福的家庭。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同时,为了避免草率离婚,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沙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杨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