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04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柳鑫与赵玉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鑫,赵玉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4826号原告柳鑫,女,1990年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莹,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玉军,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负责人杜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荣,北京市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鑫与被告赵玉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戍环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鑫的委托代理人蒋莹、被告赵玉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鑫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赵玉军驾驶(车号:冀GP85**)车辆于昌平区定泗路特警总队门前处与步行原告柳鑫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赵玉军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舟状骨粉碎性骨折等。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柳鑫伤后误工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支付医疗及相关费用,被告不予配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8910.84元(含病历复印费1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8202.28元、护理费6550元、残疾赔偿金175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15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291653.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玉军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可,事发时我是驾驶人,仅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未给原告垫付过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对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3、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过高,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二次手术没有实际发生,本次不应当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赵玉军驾驶车辆(车号:冀GP85**)在北京市昌平区定泗路特警总队门前,与行人原告柳鑫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柳鑫受伤。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赵玉军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共住院44天,经医院诊断为左足舟状骨粉碎骨折等。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柳鑫,误工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另查,肇事车辆(车号:冀GP85**)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确认为:医疗费5891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800元(酌定)、误工费6914.93元、护理费6450元(1350元(凭票据)+100元/天×(60天-9天))、残疾赔偿金175640(此处见公式)、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50元、财产损失200元(酌定),共计266965.77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资扣发明细、护理费票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赵玉军驾驶车辆与行人原告柳鑫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柳鑫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赵玉军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柳鑫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合理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原告柳鑫主张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因该项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故原告柳鑫可待该项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柳鑫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柳鑫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二百元,共计十二万零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玉军赔偿原告柳鑫各项损失共计十四万六千七百六十五元七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柳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三十七元,由原告柳鑫负担二百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赵玉军负担二千五百九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戍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孔凯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