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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知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马晓贵与被告巩义电视台、巩义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巩义市汇丰药品有限公司、巩义市汇丰药品有限公司人民药店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贵,巩义电视台,巩义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巩义市汇丰药品有限公司,巩义市汇丰药品有限公司人民药店

案由

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知民初字第152号原告马晓贵,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刘玉芝,女,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系马晓贵妻子。被告巩义电视台。法定代表人逯熙鹏,台长。委托代理人席红霞,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源,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义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法定代表人逯熙鹏。委托代理人席红霞,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源,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义市汇丰药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杰,总经理。被告巩义市汇丰药品有限公司人民药店。法定代表人李明霞,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晓贵诉被告巩义电视台、巩义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巩义市汇丰药品有限公司、巩义市汇丰药品有限公司人民药店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晓贵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马晓贵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晓贵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晓贵负担。审 判 长  王富强审 判 员  龚 磊代理审判员  祝正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向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