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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刑二初字第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皮国福故意杀人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驻刑二初字第00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皮某某,曾用名皮二成,男,1979年9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业家庭户口,捕前住河南省确山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0月19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辩护人彭大明,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民、班齐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皮某某及其辩护人彭大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被告人皮某某与他人合伙承包确山县任店镇任店首府建筑工地的木工工程。2014年10月19日9时许,皮某某到该建筑工地向分包人经某兵追要工程款,因此发生争执。争执中,皮某某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经某兵胸部左侧猛刺一刀后逃窜。经某兵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经某兵系被锐器刺破脾脏、肾脏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当日17时许,皮某某到信阳市公安局羊山派出所楚王城社区警务中队投案。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扣押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皮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皮某某当庭辩解其没有杀人动机和目的,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对公诉机关的其他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彭大明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皮某某系被害人的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不会产生杀人动机,案发原因系被害人首先殴打,且皮某某扎伤被害人后,亦请托他人抢救被害人,故被害人死亡结果出乎皮某某意料,皮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被害人长期拖欠皮某某的工程款,且首先殴打皮某某,具有重大过错;本案虽然后果严重,但情节不恶劣,手段不残忍;皮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皮某某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害人经某兵(男,殁年37岁)承包确山县任店镇任店首府安置房建设工程。同年12月29日,被告人皮某某与朋友王某某合伙并以王某某的名义分包经某兵的支模板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款按施工进度由经某兵分期拨付。合同履行中,皮某某、王某某与经某兵因工程款拨付的时间、数额产生岐义,为此双方不和。2014年10月19日9时许,皮某某、王某某到建筑工地见经某兵,处理施工及工程款拨付等事宜,皮某某因工程款拨付问题与经某兵发生争吵,经某兵用脚跺皮某某,皮某某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经某兵胸部左侧猛刺一刀,致经某兵死亡。皮某某作案后逃离现场,17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经某兵系被单刃锐器刺破脾脏、肾脏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显示:2014年10月19日9时18分左右,杨某某电话报案称,9时许,皮某某在任店首府安置房建设工地与经某兵因债务产生纠纷,皮某某持刀捅经某兵;9时43分,经某兵被确认死亡;17时许,皮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2014年10月19日,对所称死者系经某兵的尸体进行检验。尸体检验:(1)衣着检查:死者衬衣左上腹部位有一长7.5厘米不规则破裂口。(2)尸表检验:胸部左侧第10肋腋中线处有一长6厘米斜行创口,创壁光滑,创角一钝一锐,创腔较深,斜向下入胸腹腔,创腔内第10肋骨骨折。(3)解剖检验:胸壁有一6.5厘米创口,创腔入胸腔,致隔肌形成一6厘米破裂口,入胸腔。脾脏有一5厘米全层破裂口,近脾门处脾动脉完全断裂,左肾上极有一3厘米破裂口。结论:死者系被单刃锐器刺破脾脏、肾脏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3.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照片及出具的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显示、证实:中心现场位于任店首府建筑工地一栋楼前,地面有四处血泊及滴落血迹。经鉴定,血迹为死者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决定书、照片及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显示、证实:被告人皮某某投案时提交作案工具带刀鞘的单刃刀一把,上有血迹。经鉴定,刀上及刀鞘上的血迹为死者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5.公安机关出具的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对提取的死者血样和提取的经某兵之妻、女血样进行DNA检验比对,三者之间存在生物学上亲子关系的几率大于99.999%。确认死者系经某兵。6.证人杨某某证明:其为经某兵所承建任店首府安置房建设工程监工。皮某某和王某某合伙以王某某名义分包经某兵的模板工程。案发当日8点多,皮某某、王某某到建筑工地找经某兵要工程款。皮某某与经某兵协商,其和薛某某在一旁与王某某协商。这时听见一声闷响,像是拳头打在人身上的声音,扭脸见经某兵右手捂住左侧肋叉部位,走几步跪在地上。皮某某右手握一把不锈钢单刃尖刀在一旁站着说经某兵跺他一脚。其报警,薛某某等人把经某兵抬上车往医院送,其和王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这时不见皮某某。2013年农历腊月的一天,皮某某喝醉酒在工地打了经某兵的堂哥,为此经树兵把皮某某打一顿。双方和解了。案发前几天,皮某某、王某某一直来建筑工地找经某兵要工程款,说不给完,后续工程不干。经某兵答应先给10万元,因干的活质量有问题,后期需要维修,剩余的钱等工程验收合格后再给,如果皮某某、王某某不愿意干,那10万元也不给,另找一班人干。7.证人王某某证明:案发时按协议约定经某兵应付工程款120万元左右,但只给90万元左右,因没有及时付给工人工资,工人停工,经某兵催着工人干活。案发前一天,经某兵答应先给10万元,皮某某嫌少。案发当天早晨,经某兵打电话让开工,不开工另找人。其和皮某某怕经某兵另找的人使用其二人备的料,就往工地赶。途中皮某某拐到任店街新旺旺超市,不知买了什么东西。然后其二人到工地。其证明的其他内容与证人杨某某证明的一致。8.证人薛某某证明:其在任店首府安置房建设工地为经某兵务工。案发当日,皮某某与经某兵半蹲着因工程款的事发生争吵,经某兵站起跺皮某某一脚,皮某某站起用随身携带的东西扎经某兵一下,经某兵遂用手捂住左肋处的伤口说这一刀扎得狠,估计活不成了。案发前,皮某某和经某兵打过两次架,不知道什么原因。其证明的其他内容与证人杨某某证明的一致。9.证人赫某某、李某某、经某利证明:案发当日9点多,其三人正在任店首府安置房建筑工地干活,薛某某说皮某某捅住经某兵。其三人和薛某某一起把左腋下一直往外流血的经某兵抬上车往医院送。途中碰见120急救车,医生诊断说经某兵已死亡。10.证人秦某某证明:案发当日,其带120急救车出诊行至任店方向途中时,遇见带着病人的一辆车,其检查发现病人已死亡。当时病人左肋处有一伤口,送病人来的四个人说是被他人用刀捅的。11.证人王某某证明:其将承包的任店首府安置房建筑工程转包给经某兵,皮某某又承包经树兵的部分工程。皮某某说按工程进度经某兵没有给够他工程款。2014年收麦前的一天,皮某某、王某某喝酒中间说了经树兵的坏话,经某兵知道后把皮某某打一顿,其调和了。12.证人经某证明:其在安置房建筑工地给经某兵看工地。2014年4月24日,皮某某以其不给他看工地为由将其打一顿。其告知经某兵,经某兵打皮某某两巴掌。13.证人田某证明:案发当日11点多,皮某某说他在任店镇一建筑工地包工,去工地给老板要工钱时,老板不给钱还打他,他用水果刀捅老板。其规劝并带他投案,把他的上有血迹的黑色塑料把单刃水果刀交给公安机关。14.经某兵与王某某签订的分包协议显示: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工程验收完工全部付清。借据显示了经某兵付给王某某工程款的情况。15.被告人皮某某供述:案发当天其和王某某去工地见经某兵,薛某某、杨某某在场。因工钱的事其与经某兵发生争吵,经某兵朝其腰部跺二脚并跺倒在地,其站起,经某兵还要跺时,其从上衣口袋里掏出一把水果刀朝他左腋下部捅一刀。捅经某兵的不锈钢单刃尖刀是见经某兵之前在任店街新旺旺超市买的,用于削水果,事前没想过用刀捅经某兵。其供述的其他内容与证人杨某某、王某某、薛某某、经某、王某某、田某证明的一致。16.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辨认记录、照片、录像显示了被告人皮某某到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现场、购买作案刀具地点进行辨认情况;公安机关调取的新旺旺超市监控录像显示了皮某某购买刀具情况。综上,被告人皮某某持刀捅刺被害人经某兵,致经某兵死亡的事实,有现场目击证人杨某某、王某某、薛某某的证言证实,并与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记录、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物证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一致,皮某某亦供认不讳。上述来源合法、查证属实、相互印证的证据,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某因分包建筑工程的工程款拨付问题与发包人经某兵发生争执,争执中持携带的刀具捅刺被害人经某兵的胸部,致经某兵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从皮某某作案时所持工具、加害部位、力度及作案后离开现场的态度可见,其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观要件,皮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皮某某没有杀人故意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皮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皮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皮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与被告人皮某某的工程款纠纷及被害人事前脚跺皮某某之行为虽是案发诱因,但系一般性的民事纠纷和日常琐事,据此不足以认定被害人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皮某某的犯罪后果严重,依法予以严惩。鉴于本案系因工程款民事纠纷而引发,被害人在案件起因及矛盾激化上有一定责任,且皮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故对皮某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皮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者送达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皮某某的犯罪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宋新华审 判 员  张雪奎代理审判员  郭留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