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富城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叶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民初字第59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方燕红。被告:汪某甲。原告叶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被告汪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相识恋爱并于1994年在富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现已成年。结婚刚开始,原、被告感情一般。渐渐被告暴躁的脾气暴露出来,经常为一点小事对原告无端指责。且原、被告之间极少沟通,任何生活上的事情都不与原告商量。被告多次打骂不仅伤害原告的身体,更伤透了原告的心。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婚姻已名存实亡,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判令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叶某向本院举证如下:1、结婚申请书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汪某乙的事实。3、调解协议书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05年因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汪某甲到庭答辩称: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原告的理由,被告和原告是自由恋爱的。原、被告感情是好的。被告没有多次打骂原告,基本都是原告动手在先。被告和原告生活二十多年,儿子也已经成年,离婚对双方没有好处。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汪某甲向本院提交短信照片一份,拟证明被告没有威胁恐吓原告的事实。原告叶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汪某甲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其没有签过这份调解协议书。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被告汪某甲提交的证据,原告叶某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应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叶某与被告汪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汪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会因琐事发生矛盾。2005年12月20日,原告叶某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5年2月26日,叶某离开原、被告同居的住所,两人分开居住至今。现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已破裂,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但双方在婚姻中缺乏沟通和交流,使生活琐事累积的矛盾增多,影响夫妻感情。只要夫妻能互相尊重,互敬互爱,共同维护家庭的利益,夫妻感情仍有挽回的余地。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金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