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章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功平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功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章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功平,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赣州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0月29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3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功平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书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功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3时许,被告人陈功平与蓝某某(已判决)经预谋后驾驶现代牌小轿车窜至赣州市章贡区xx家园小区内,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扳手、老虎钳等作案工具盗窃该小区内的电动车电瓶6组,共计价值人民币2267.5元。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陈功平主动到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水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事实。案发后,被盗电瓶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功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某、谢某某、程某某、曾某甲、刘某、罗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王某某、曾某乙、郭某某的证言、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代牌轿车的相关材料、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有关票据、提取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资料、同案犯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被告人陈功平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功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功平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功平具有累犯这一从重处罚情节的意见,由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构成累犯的前提条件是前罪与后罪均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本案中,被告人陈功平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但由于罪行较轻,可在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处刑,因此,对被告人陈功平不宜认定为累犯,对公诉机关就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功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功平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绍荣人民陪审员 张芙清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