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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均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钧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钧,男,28岁,,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通化市人,无职业,住通化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钧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钧于2014年12月27日,在通化市东昌区持刀抢劫三次,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李钧于2014年12月27日10时许,至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街华明委美丝达发艺内,持刀抢劫被害人衣某某项链一条。2、被告人李钧于2014年12月27日14时许,至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街华明委美丝达发艺内,再次持刀抢劫被害人衣某某腰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0元、联想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00.00元)、银行卡及身份证等物品,李钧将抢得的手机销赃后获赃款260.00元,被其挥霍。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返还衣某某。3、被告人李钧于2014年12月27日17时许,至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街千艺美发店内,持刀抢劫被害人张某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805.10元),李钧将项链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2,300.00,被其挥霍。案发后,被抢黄金已返还张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钧无视国家法律,多次抢劫,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迟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衣某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李钧供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通化市东昌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书、通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钧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实施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钧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钧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2025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吕 晶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初宝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