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承中执异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案外人胡克俏申请执行异议一案结案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小军,应占义,承德市奥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承中执异字第15号案外人胡克俏,男,1958年12月19日出生,荷兰王国公民,住荷兰王国法拉盛市。委托代理人王一洁,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郭小军,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申请执行人应占义,男,1953年8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被执行人承德市奥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娄兆祥,职务经理。本院在执行郭小军申请执行承德市奥峰贸易有限公司委托持股合同纠纷、应占义申请执行承德市奥峰贸易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两起案件中,案外人胡克俏于2014年9月29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胡克俏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一、承德市奥峰贸易有限公司己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销登记,其权利义务承继人应经法定程序予以确认。(一)被撤销登记的承德市奥峰贸易有限公司不再具有作为华峰公司股东的资格。2013年1月l8日,承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撤销承德市奥峰贸易有限公司登记。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设立登记被撤销后,申请设立的“承德市奥峰贸易有限公司”己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公司主体资格,不再享有独立法人的权利义务,同时也就失去了作为华峰公司股东的资格。(二)承德市奥峰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不是华峰公司的当然股东。《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根据该规定,享有股东资格、能够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股东必须是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本案中,华峰公司原股东承德市奥峰贸易有限公司被撤销登记后,已经丧失主体资格,承德市奥峰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未经法定程序不是华峰公司的股东,不能享有华峰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三)承德市奥峰贸易有限公司的承继人应经法定程序成为华峰公司股东后,才能享有华峰公司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身份的转移必须经过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华峰公司股东承德市奥峰贸易有限公司被撤销登记后,应依法确定其承继人成为华峰公司的股东。本案中,人民法院未经依法确认被撤销的“公司法人”的权利义务承继人,而直接执行被撤销的承德市奥峰贸易有限公司存在期间的股权收益,即违反实体法的规定,也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依法应予纠正。二、河北高院按照股东注册出资的比例分配股东以实际投资获取的利润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一)承德市奥峰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华峰公司名义股东,其实际出资人为胡克俏、郭小军和应占义,申请人胡克俏为实际权利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二终字第54号、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如下事实:在2003年华峰公司成立时,胡克俏将包括郭小军的200万元、应占义的100万元、其本人的950万元总计1250万元资金作为出资入股华峰公司,由于胡克俏为荷兰籍华人,不能作为公司股东,因此胡克俏让娄兆祥作为名义股东入股,持有华峰公司25%的股权。2007年11月22日,娄兆祥将在华峰公司代持的25%的股权中的13.47%(注册出资673.50万元)转让给承德市奥峰贸易有限公司,此后奥峰公司为华峰公司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为胡克俏(注册出资373.50万元)、郭小军(注册出资200万元)、应占义(注册出资100万元)。但是,截至2007年股东承德市奥峰贸易有限公司向华峰公司按照注册出资比例13.47%实际出资3023万元。在奥峰公司实际出资的3023万元中,除三位实际出资人原始注册出资673.50万元外,其余2349.50万元均为申请人胡克俏个人出资。(二)华峰公司按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华峰公司的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但华峰公司股东实缴总投资额为22442.5万元。华峰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规定,在2005年6月6日《承德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第二条明确规定:“华峰集团有限公司、宏瑞集团有限公司、林光荣依项目实际资金需要,陆续按股比投入资金,直到公司项目运作的总投资达到叁亿元为限。如项目最终不需要叁亿元总投资,则以各股东实际投入到位的资金比例,作为股东享受公司利润和承担公司亏损的唯一有效的份额依据。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只有在总投资额达到叁亿元时才作为股东享受利润和承担亏损的依据。”这一决议内容确定了华峰公司股东按实际出资获得利润份额的基本原则。工商机关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记载,华峰公司的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股东承德市奥峰贸易有限公司出资额为673.5万元,持股比例为13.47%。截至2007年股东承德市奥峰贸易有限公司向华峰公司实际出资3023万元,与总投资22442.5万元之比为:13.47%。华峰公司是按照这一投资额即3023万元分配给股东奥峰贸易有限公司利润2424.6万元。而河北高院按照股东注册出资的比例分配股东以实际投资获取的利润所得额显然是错误的。(三)河北高院按照股东注册出资的比例分配股东以实际投资获取的利润违背我国民法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名义股东奥峰贸易有限公司的三位实际出资人总投资3023万元,其中郭小军实际出资200万元、应占义实际出资100万元、其余2723万元均为申请人胡克俏个人出资。三位实际出资人以3023万元的总投资分得利润2424.6万元,而按照河北高院的判决,二个被申请人投资300万元,却要分得总利润2424.6万元中的980万元,投资回报率为327%,申请人投资2723万元,却分得总利润2424.6万元中的1444.6万元,投资回报率为53%。这种分配方式显然违背了我国民法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事项:1、撤销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承中执字第82号和87号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2、按照被申请人的出资额与承德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总投资额的比例,确认被申请人的收益额。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承中执字第82号、87号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作出后,申请人作为涉案股权实际权利人、案外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裁定将承德市奥峰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在承德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收益执行给被申请人,即违反法律规定,又损害第三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上异议,请贵院予以审查。案外人胡克俏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补充书面异议称,补充申请事项:要求按投资人的实际投资确定红利分配比例。实事和理由:承德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实际出资人胡克俏总投资3023万元,按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二终字第54号、5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其中有郭小军实际出资2OO万元、应占义实际出资100万元。三位实际出资人以3O23万元的总投资分得利润2424.6万元。按照华峰公司“以各股东实际投入到位的资金比例,作为股东享受公司利润和承担公司亏损的唯一有效的份额依据”的决议,郭小军200万元实际出资占三人总出资3023万元的6.62%,应占义100万元实际出资占三人总出资3023万元的3.31%,案外异议人胡克俏2723万元实际出资占三人总出资3023万元的90.08%。按照该实际出资比例,郭小军应分得总利润2424.6万元中的160.51万元,应占义应分得总利润2424.6万元中的80.25万元,案外异议人胡克俏应分得总利润2424.6万元中2183.84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的规定,案外异议人特提出上述补充异议请求,请贵院予以审查。本院查明,郭小军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5月22日作出的(2013)冀民二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主文:一、维持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承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郭小军其他的诉讼请求”;二、撤销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承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承德市奥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郭小军支付6847520元。)向本院申请执行。应占义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5月9日作出的(2013)冀民二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主文:一、维持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承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应占义其他的诉讼请求”;二、撤销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承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确认应占义委托承德市奥峰贸易有限公司持有承德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股权的委托持股关系;四、承德市奥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应占义支付331.5万元。)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分别于2013年7月1日、10日立案执行上述两起案件,2013年7月1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承德市奥峰贸易有限公司送达了本院(2013)承中执字第82、87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本院(2013)承中执字第82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主文:查封被执行人承德市奥峰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在承德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及股权收益,查封期间禁止转移、变卖、更名、过户、抵押、设置一切有碍执行的权利,停止向被执行人承德市奥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股权收益。查封期限两年)。2013年7月2日向承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承德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该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此,案外人胡克俏在本院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3)承中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后再次向本院对执行标的提出上述书面异议。胡克俏向本院提出异议时提交了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4月22日作出的(2012)浙温商外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主文:被告娄兆祥将其代持的原告胡克俏在承德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3.47%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承德市奥峰贸易有限公司的行为无效)。本院认为,自2015年5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查终结的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适用本规定......”因案外人胡克俏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的异议已被本院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2013)承中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驳回,所以,胡克俏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应当驳回其申请。且该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后尚未审查终结的执行异议案件,应适用本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胡克俏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国臣审判员 郭莉莉审判员 廉立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源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