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何易鸿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84-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辩护人杨元,云南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剑、书记员沈玲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云FWJ0**号小型轿车沿通海县“秀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河村路段时,遇赵某某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载马某某在前方同向行驶,因何某某避让不及而导致云FWJ0**号轿车车头与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尾部碰撞,造成该摩托车侧翻,赵某某当场死亡、马某某受轻微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通海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赵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某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同时,被告人何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何易鸿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若能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何某某表示起诉书指控属实。辩护人杨元对何易鸿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针对量刑提出如下意见:1、交警部门在本案中先作出了主次责任的责任认定书后,通过复核后又作出了主次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可看出何某某只应承担主要责任中最低限度的刑事及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何某某所采取的措施得当,有自首情节,主动预付约8万余元赔偿款,当庭也表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何某某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云FWJ0**号小型轿车沿通海县“秀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河村路段时,遇赵某某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载马丽琼在前方同向行驶,因何某某避让不及而导致云FWJ0**号轿车车头与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尾部碰撞,造成该摩托车侧翻,赵某某当场死亡、马某某受轻微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通海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赵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某无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被告人何某某已履行了约定的民事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出警、刑事立案,以及何易鸿案发后主动到通海县交警大队投案等情况。2、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19日,何某某驾驶云FWJ0**号轿车沿秀山路的中间车道向玉溪方向行驶过程中,一辆在前方超车道内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往何某某前面的中间行车道,何某某赶紧踩刹车,往左侧打方向避让,但没有让开,何某某的车头右前大灯撞在电动三轮车的左侧车尾上,电动三轮车被撞翻在中间车道,碰撞后何某某的车子停了下来,何易鸿下车查看,见一名男子睡在三轮车的车头位置,男子的鼻子、嘴和耳朵在流血,一名女子抱着他。120的救护人员到现场后说受伤男子已经死了,何某某怕死者家属来现场后情绪激动,让朋友送其到了交警大队。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9日15时许,其和丈夫赵某某(由赵某某驾驶)用电动三轮车拉着菜到汪家富三厂卖菜。卖完菜后,其丈夫又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着其从冷库出发,先横过玉溪往建水方向这边的公路,然后通过中央隔离栏的路口后左转朝玉溪方向行驶,边行驶边向道路右侧靠,在行到道路中间行车道位置时,突然从后方驶来一辆黑色轿车撞在了我家三轮车的尾部,致其家三轮车被撞翻,其受伤被120送医院治疗,其丈夫当场死亡。4、证人溥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当天,其在汪家富冷库收菜,约15时40分许,听人说门外公路上发生事故后其出去看,见一辆黑色轿车停在超车道上,头朝玉溪方向,尾朝建水方向,轿车旁边侧翻着一辆电动三轮车,有一名男子躺在公路上用口袋盖着,另一名女子坐在旁边哭,之后想起来出事的三轮电动车事发前到冷库里面交了菜。5、证人师某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其路经事故现场,其停车查看,发现是一辆黑色奔驰轿车与一辆三轮车发生碰撞,电动车侧翻在公路上,有一名女子坐在公路上边抱着一名躺在公路上的男子边哭。其让轿车上下来的男子去摆起故障牌,听见女子喊救救其家人,其过去和她说不要急,已经喊着救护车,并按女子的要求电话通知了她的家人。6、机动车行驶证、云FWJ0**车辆信息、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何某某个人信息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查询结果,证实肇事车辆云FWJ0**车登记信息、保险情况,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证件信息等情况。7、被害人赵某某个人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查询结果、全户人员简况表、被害人马某某个人信息,结婚证,证实二被害人的个人信息等情况。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痕迹情况、现场所处方位等信息。9、提取血样登记表、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一)送检的赵某某、何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二)赵某某符合头部受机械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三)马某某此次交通事故损伤鉴定为轻微伤;(四)云FWJ0**号车转向系、制动系、行驶系、前照灯及转向灯装置、喇叭装置符合、有效,该车肇事采取制动时的车速约为62km/h,未发现导致事故的机械故障存在;(五)涉案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该车转向系、行驶系、喇叭装置合格,前轮制动器和右后轮制动器不合格,后部信号灯装置功能无效,未发现导致此次事故的机械故障存在。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警部门认定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某无责任。11、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的前科情况及出生时间等个人信息。以上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据法定程序收集,或由当事人依法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内容真实、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之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扰乱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罪的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的有理部分,本院已经考虑。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鉴于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决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马 琼人民陪审员 官学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菊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