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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利群与镇江恒旺速递有限公司、吴启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江恒旺速递有限公司,王利群,吴启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恒旺速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启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家成、何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利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建良。原审被告:吴启旺。上诉人镇江恒旺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利群、原审被告吴启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4)杭桐商初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以吴启旺为借款人,镇江市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通公司)为担保人向王利群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今有吴启旺向王利群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6%,借期3个月,从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本人愿意承担按所借金额每天1.5%计算的违约金,该借款由圆通公司承担担保,担保时效为二年。吴启旺在借条的借款人一栏签名,在担保方一栏盖有圆通公司印章,且有吴启旺签名。借条所涉款项,王利群于当天汇款交付。本案借条所涉款项,王利群认可圆通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归还了200000元。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后,圆通公司的公司名称已变更为恒旺公司。2015年1月,镇江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区分局提供的一份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显示:该公司变更核准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该公司补(换)照的核准时间为2014年5月6日。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利群与吴启旺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吴启旺借款后,即负有按约履行归还王利群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关于民间借贷的合法利息,利率计算标准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应予以调整。对王利群主张的超过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时,圆通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后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恒旺公司,故恒旺公司对本案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另,该院于2015年1月21日下午又收到一律师事务所邮寄过来的一份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该异议书载明恒旺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镇江市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该申请书的申请人一栏所签名字为“吴启旺”,未盖公司印章。关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吴启旺已在答辩期内提出过,该院已依法裁定驳回吴启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该裁定已生效。法院对部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裁定,即是对整个案件的管辖进行判断,裁定书的效力及于其他当事人。现恒旺公司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不再进行审查。综上,王利群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吴启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利群借款30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借款利息;二、恒旺公司对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王利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5945元,由吴启旺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恒旺公司负连带责任。上诉人恒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未向恒旺公司送达王利群的起诉状副本及相关材料,未给予恒旺公司答辩期的情况下,突然通知恒旺公司开庭,且未审查恒旺公司提交的管辖权异议,径直开庭并作出判决,属程序严重违法。王利群最先是以圆通公司作为被告起诉,但因该公司已于2014年5月6日注销,不能将其列为诉讼主体,故王利群应撤回对该公司的诉讼,申请追加恒旺公司为被告。原审法院在王利群未撤回对圆通公司的诉讼并追加恒旺公司为被告的情况下,径直通知恒旺公司开庭,剥夺了其应有的诉讼权利。且法院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系基于吴启旺的理由,恒旺公司的上诉理由其并未审理,故原审法院以本案管辖权异议已经法院审理并确认为由,拒绝审查恒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违反程序。二、吴启旺已经支付350000元给王利群,而非200000元,其中通过银行支付的就有290000元,原审法院未查清该节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利群辩称:一、原审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已按规定向恒旺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圆通公司和恒旺公司实际上是同一主体。因吴启旺提出的管辖异议已经二审裁定,该裁定对本案所有当事人均适用,故原审法院无需再审查恒旺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二、关于还款数额,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即使存在未查清的情况,也是恒旺公司自行放弃答辩所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恒旺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吴启旺在2013年9月6日汇入王利群银行账户290000元,案涉借款已归还29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王利群对该证据打印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书写部分、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并认为即使该290000元是汇入王利群银行账户,也不能证明就是用于归还案涉借款,且原审中王利群和吴启旺均认可归还200000元,如还有其他款项,应是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恒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3年9月26日吴启旺汇入王利群银行账户290000元。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二、吴启旺支付的290000元全部是归还本金,还是归还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90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根据工商登记信息以圆通公司住所地为送达地址向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吴启旺寄送起诉状副本等材料,邮寄回执显示已签收,结合吴启旺亦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足以认定吴启旺已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圆通公司虽变更名称为恒旺公司,但法定代表人仍为吴启旺,故应认定恒旺公司已收到本案诉讼材料。恒旺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关于恒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因本院已对吴启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生效裁定,且该裁定效力及于其他当事人,故原审法院对恒旺公司在本案管辖裁定已经生效的情况下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再审查,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对吴启旺还款29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但王利群认为其中200000元是归还本金,90000元是支付利息,而恒旺公司则主张利息过高,超出部分应抵扣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290000元的款项性质并无约定,故该款项应先抵充利息,超出部分再抵充本金。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经本院核算,至2013年9月26日吴启旺应支付的利息为51000元(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3年4月26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26日止),扣除利息后已归还的本金应为239000元,故截至2013年9月26日吴启旺尚欠王利群借款本金261000元未还,其应向王利群归还该款,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因恒旺公司二审中提供银行转账证明,本院据此认定了新的事实,并对原审判决进行了改判,该改判系恒旺公司迟延提供证据造成,不属于原审法院裁判错误,相应诉讼费用应由恒旺公司承担。综上,恒旺公司关于还款数额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4)杭桐商初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二、吴启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利群借款261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三、镇江恒旺速递有限公司对吴启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吴启旺进行追偿;四、驳回王利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5945元,由吴启旺负担,镇江恒旺速递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镇江恒旺速递有限公司负担。就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中的超出部分,镇江恒旺速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迎 华审 判 员 袁 正 茂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舒 歆 关注微信公众号“”